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松枝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885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松枝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2 之「被害人」應更 正為「證人」;證據補充「被告余松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相驗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死 罪已於民國108 年5 月31日修正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 第1 項原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 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 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 為新臺幣),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 普通過失致死罪名的法定刑予以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 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第276 條第1 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 。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 肇事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準此,被告係 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發覺本案犯行前坦認之,嗣復受本 院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要件,爰依該規定減 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輕忽交通安全,未善盡注意義務肇致本件車禍並 因而使被害人張鍾受康死亡,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業
與證人即被害人之配偶張金燾及被害人家屬等人(姓名及年 籍資料均詳卷,不另贅載)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害,有桃園市 中壢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保險公司 賠付紀錄相關資料(影本)在卷可佐,足認其有彌咎之誠, 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三、緩刑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本院考量被告因過失犯罪 ,且事後坦承犯行,並與前開被害人家屬等人達成調解及賠 償損害,均如前述,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受本件刑之宣 告,當足知警惕,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 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 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8857號
被 告 余松枝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松枝於民國108 年1 月17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4 段(下僅稱路名) 往中央大學方向行駛,於當日凌晨5 時56分許,行經中正路 4 段35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雖當時天候雨、路面濕潤,惟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道 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前駛,適有行人張鍾受康未遵守號誌之指示 由中正路4 段35號穿越中正路步行於快車道上,因而與余松 枝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倒地,致張鍾受康受有雙側肋 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及血胸、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 恥骨閉鎖性骨折、右側小腿閉鎖性骨折、急性呼吸衰竭、第 4 胸椎骨折、腹部鈍傷合併肝臟血腫,雖經緊急送醫救治, 仍於108 年2 月22日上午10時54分許,因中樞神經衰竭死亡 。余松枝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 事者,說明案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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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余松枝於警詢時及偵│被告於上揭時、地,與被害│
│ │查中之供述 │人張鍾受康發生行車事故之│
│ │ │事實。 │
├──┼───────────┼────────────┤
│2 │被害人張金燾、鍾淵章於│被害人張鍾受康因前開行車│
│ │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事故死亡之事實。 │
│ │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⑴被告於案發時無不能注意│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之情形,貿然駕車前行,│
│ │㈡、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 致碰撞被害人張鍾受康,│
│ │晟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 被害人因而倒地、送醫之│
│ │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 事實。⑵被害人受有雙側│
│ │告書、相驗照片及現場照│ 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及│
│ │片、行車紀錄器與路口監│ 血胸、創傷性蜘蛛網膜下│
│ │視器錄影光碟及畫面翻拍│ 出血、右側恥骨閉鎖性骨│
│ │照片等 │ 折、右側小腿閉鎖性骨折│
│ │ │ 、急性呼吸衰竭、第4 胸│
│ │ │ 椎骨折、腹部鈍傷合併肝│
│ │ │ 臟血腫,經緊急送醫救治│
│ │ │ ,於108 年2 月22日上午│
│ │ │ 10時54分許,因中樞神經│
│ │ │ 衰竭死亡之事實。⑶被告│
│ │ │ 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
│ │ │ 上揭路段,未充分注意車│
│ │ │ 前狀況,且雨夜視線不清│
│ │ │ 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 │ │ 準備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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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汽車駕駛人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訂 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依前 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顯示,案發當時雖天候雨、路 面濕潤,惟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被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 致被害人張鍾受康死亡,顯有過失。本案事故之發生,既因 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與被害人死亡間,自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嫌。被 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據報前往現場之警員尚未查知何人 為駕車肇事之人前,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 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 減輕其刑。另審酌被告已與死者家屬調解成立達成和解,有
桃園市中壢區調解委員會108 年刑調字第340 號調解筆錄1 份存卷可參,請量處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謝孟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