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8年度,232號
TYDM,108,審交簡,232,2019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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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燕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89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改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燕雄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事實欄一、第13行之「……等傷 害」後,補充記載「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告訴 人胡榮蓮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及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鍾燕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告訴人胡榮蓮 於準備程序之指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 號解釋意旨雖認我國現行刑法第 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其中非因駕駛人故意 或過失(即無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 並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致此範圍內,有違法 律明確性原則,而應自該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然 查,被告係因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暫停讓幹線道車 輛先行,而撞擊告訴人胡榮蓮方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 受傷後,卻未留在現場而逕自離去,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坦認不諱,其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應具有過失 ,故本案被告並非上述解釋所認刑法第185 條之4 應立即 失效之範圍,先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 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二)又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 段過失傷害罪「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之法定刑,刑責亟為嚴峻。又自刑法體系觀之,刑法對 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犯罪,並未對行為人課予救治、 扶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而縱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含機車)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然就違反 救護義務者,如依刑法第293 條、第294 條遺棄罪論處, 亦僅就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行為始課以刑責,反觀刑 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在未慮及車禍被 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實有千差萬別,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 化規定之現制,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一年以上有期徒 刑相繩,有悖於刑罰之比例原則,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 舒嚴緩峻之必要。經查,告訴人雖因被告肇事受如附件起 訴書所載之傷害,然經其報案並就醫後,傷勢已獲診治, 可徵告訴人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可能性較低。 再者,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桃園市桃園區調解 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準此,本院斟酌上情,認縱科以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爰 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於明知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勢之情況下 ,竟顧傷者安危,擅自逃逸,其所為實屬不該而罹刑章, 另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 前述;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參諸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7 號解釋意旨認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一律以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 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 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 日起,至遲於屆滿2 年時,失其效力。惟本件已斟酌上開 意旨依犯罪情節予以量刑及減輕其刑,並無違憲或過苛之 虞,附此說明。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 時失慮,而誤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尚具悔悟之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 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又被告於肇致交通事故後未採 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旋即駕車逃離現場,顯示其守法觀念 不足,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戒惕,並導正其行 為,爰依同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 定後1 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倘若被告



不履行前揭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則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4 、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 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提起公訴,檢察官盧奕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8913號
被 告 鍾燕雄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燕雄於民國108 年2 月20日晚上10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埔新路由東往西 方向( 往三民路3 段) 行駛,行經桃園區埔新路與中正三街 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於其行進方向之號誌係「閃 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且設有「停」字標誌,係支 線道,應讓中正三街方向幹線道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之天 候雖係陰天,惟於夜間有照明且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路況及視距均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適有胡榮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機車,沿桃 園區中正三街由北往南方向駛來,未暫停讓胡榮蓮之機車先 行,即貿然駛出上開交岔路口,胡榮蓮見狀煞避不及,遭撞 擊後人車倒地,胡榮蓮因此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右遠端 橈骨骨折、右側第4567肋骨骨折及肝臟撕裂傷等傷害。詎鍾 燕雄於肇事後,明知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 之犯意,未下車察看或為必要之救護措施,旋即駕車離去, 嗣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胡榮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燕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胡榮蓮、證人胡榮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大 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敏盛綜合醫院108 年3 月11日診斷證明書各1 份 、現場照片20張、現場錄影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前開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同 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 行為互殊,罪名有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檢察官 黃瑞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佳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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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