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8年度,230號
TYDM,108,審交簡,230,20191114,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 年度審交簡字第230 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瑞宬(原名許浩哲)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10887 號),本院受理後(108 年度審交訴字第154 號),經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
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瑞宬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6 行「 夜間有照明」、第11至12行「致蔡旻憲(過失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倒地受有頭部併臉部撕裂傷5 公分」應分別更正為「 暮光時分」、「致蔡旻憲(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倒地受 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5 公分」,暨於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許瑞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 電話查詢紀錄表1 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民國88年4 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 規定,提高刑度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 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 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 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 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 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 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 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 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雖經司法院 於108 年5 月31日以釋字第777 號解釋在案。惟查,本件 交通事故被告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擦撞證人蔡忠男之自 用小客車,後又為逃避責任,再貿然闖越紅燈,撞擊被害



蔡旻憲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是以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 生具有過失甚明,衡諸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本件應有肇 事逃逸罪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 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為規避一己之責 ,竟二度駕車企圖逃逸(其中一次因證人蔡忠男未成傷而 未成立犯罪),違反其應負之義務,所為實不足取,自應 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各自與證人蔡忠男、被害人蔡旻憲達 成和解及調解,並已依約履行其與證人蔡忠男間之和解條 件,現以分期方式賠償被害人蔡旻憲間所受損失,而被害 人蔡旻憲亦表示願給被告一個機會等情,有桃園市桃園區 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和解書、本院108 年7 月17日辦理刑 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暨考量其本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中產之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末查,被告前雖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交 易字第3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確定,然 上述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業已失 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 本案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容有悔意, 且已各自與證人蔡忠男及被害人蔡旻憲達成和解,業如上 述,諒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 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使 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 之規定,諭知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 年內,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使其能 尊重法秩序。又本院既命被告為上開預防再犯所為且依刑 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 束,俾觀護人得經常監督、輔導,以觀其等表現及暫不執 行刑罰之成效,惕勵自新。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 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 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4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



第93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邱文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0887號
被 告 許瑞宬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瑞宬於民國 108 年 3 月 16 日晚間 6 時 14 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 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春日 路往市區方向行駛,行經春日路與健行路交岔路口,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且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圓形紅燈表 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先擦撞前方停 等紅燈號誌由蔡忠男(未成傷)所駕駛之車號 0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為逃避責任,復貿然闖越紅燈,適有蔡旻憲騎 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健行路往經國路 方向亦行經該交岔路口,兩車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蔡旻 憲(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倒地受有頭部併臉部撕裂傷 5 公分、臉部、背部、腰部、四肢多處擦傷、挫傷、瘀傷及腫 脹等傷害。詎許瑞宬明知其駕車肇事發生本件車禍,並已知 悉蔡旻憲受此撞擊受有傷害,竟未停留現場協助送醫救治或 為適當之處置,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竟基於肇事逃逸犯意 ,駕車駛離現場而逕自逃逸。後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調閱 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檢視追查,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許瑞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蔡旻憲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蔡忠男於警詢之證述。
㈣車禍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及車輛照 片、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等資料。
㈤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敏盛綜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4 之肇事逃逸罪嫌。請 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與被害人蔡旻憲已達成和解, 有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和解書等在卷可稽,一 時失慮誤罹刑章等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邱 文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盧 憲 儀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