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8年度,103號
TYDM,108,審交簡,103,2019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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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朝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836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朝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犯罪事實」應補充、更正為「簡朝文於民國106 年12月 23日下午2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桃園市大溪區康莊路往大溪區公所方向行駛,俟是日下 午2 時12分許,途經該路與民生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擬右 轉進入民生路,惟因見民生路壅塞,遂作罷而改為續往前 行,此際,其本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當時復無不能注意情事,詎疏未注意即貿然驅 車前行,適郭榮居騎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妻莊秋月,沿對向車道行來趨臨前揭路口且欲左轉, 亦疏未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 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更應讓直行車先行,竟逕自騎車跨 越分向限制線而佔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遂為簡朝文所駕 之自用小客車撞及,郭、莊2 人頓時人、車倒地,郭榮居 因此受有上唇挫傷併淺裂傷約0.5 公分之傷害,至莊秋月 則受有左髖挫傷、左胸部挫傷(起訴書漏載此部分傷情) 之傷害。」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八大溪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 診斷證明書及被告簡朝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二、過失情節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甚 明,因之,被告駕車依法輒負有如上之注意義務,再事發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足證,其視線、視 野自屬清淅無礙,當能確切掌握路上各人、車來往之動態 ,抑且,自告訴人郭榮居於「14:12:09」展現欲違規跨 越分向限制線而佔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之跡起,迄2 車於 「14:12:13」碰撞時止,更已間隔長達4 秒之久,有被 告車裝行車紀錄器攝錄畫面翻拍照片為憑,顯非待被告駕 車極為接近時始霍然衝出,致使之措手不及遂無從煞避甚 明,凡上可見被告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詎疏未注意同 路對向前方有告訴人郭榮居騎來之機車已違規搶先左轉之 車前狀況,即貿然驅車前行因而肇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 極明。
(二)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 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5 款 、第7 款尤定有明文,是告訴人郭榮居騎駛機車趨臨前揭 路口且欲左轉時,依法自負有上陳之各項注意義務,復當 時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既如前述,乃怠略及此,竟逕自 騎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而佔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遂滋生本 件車禍,稽此固堪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然究 未能恃此解免被告疏失之咎。至告訴人莊秋月則單純只為 機車之乘客,是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實乏任何原因力之介入 ,自無從謂之與有過失。
(三)本件經送鑑定結果,亦同認被告、告訴人郭榮居各具「未 注意車前狀況」、「跨越分向限制線佔用來車車道搶先左 轉」之違規情事,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 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為據。
(四)又為避免任意停車以致構成路障,或意在防杜交織之車流 彼此爭先,緣於如是之故遂迭生碰撞之風險,因之,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乃竭慮精籌而設有各項相關路權分配之規定 ,期令各用路人皆應行於所當行之時,止於所能止之處, 一方面課賦無路權者擔負不得侵越他人路權之義務,他方 面輒使擁具路權者得信賴另方必將遵規循矩以定行止,毋 庸預擬對方嗣勢將為行不由徑之舉,並奠此於事前先採因 應措施,以免沈陷躊躇、猶豫,甚淪裹足不前,造成車流 塞滯之境,俾維持井然不紊、順暢而毋庸罣礙之車行秩序 暨交通安全,準此,則在設有路權分配規定之路況,倘無 路權者確能善履避讓或不構成路障之義務,遵重他人之路 權而不恣意侵越,此際,有路權者自不存有被迫採行諸如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等類此因應防範 之道之必要,是縱怠忽若此法定義務,猶必可杜絕碰撞風



險之滋生,析言之,即在如上之路況下,碰撞風險之滋生 勢係先見有主動違規侵越路權之舉,爾後始迫使有路權者 須被動對此一首現之違規侵權行徑採行因應防範措施但卻 略之,有以致之,既如是,復從事故肇生「源起」之觀點 以論肇事原因之主、從,則主動違規侵越路權者顯屬「禍 首」而為肇事主因,至為他人行不由矩之舉所迫,須被動 對此首現之違規侵權行徑採行因應防範措施但卻疏慮之具 路權者,既就事故之杜絕唯處被動、因應之地位,當祇屬 肇事次因矣!稽此,告訴人郭榮居既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 而佔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自屬侵及被告駕車沿原車道直 行之路權,是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告訴人郭榮居顯為肇事 主因,另被告祇為肇事次因。本件經送鑑定結果,認彼2 人之失「同為肇事原因」,有前引之鑑定意見書可參,顯 皆誤解憑認肇事原因主、從之原委,此部分鑑定意見殊 非可採。
三、論罪、科刑:
(一)查刑法第284 條第1 項業於被告行為後之108 年5 月29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係將該項有 關普通傷害、重傷之法定刑,由原定之「6 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並均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 額提高為30倍),各提高至「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萬元以下罰金」、「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 以下罰金」(罰金並均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 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至同條第2 項原定有關業 務過失傷害之罰則,亦於是日經公布刪除,同於同年月31 日生效,即自嗣已統合歸一,不再區分「過失」、「業務 過失」之別而異其應擔之刑責。於此自各係涵攝處罰範圍 或法律效果之更異,當屬應為新、舊比較方能定其適用之 法律變更。準此,是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所揭櫫之「從舊從輕」 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合先敘明。(二)核被告簡朝文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再其以一過失行為致2 位告訴人成傷,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使告訴莊秋月受有左胸部挫傷部 分固未據起訴,惟此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致其受有左 髖挫傷部分,在法律評價上係屬單一事實單純一罪之關係 ,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次查,事發後,



被告於其犯情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公務員發覺前, 即向據報趕赴現場處理之員警坦認為其駕車肇事,有警製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可按,嗣復受本 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 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非輕,幸告訴人 2 人都成傷非重,又告訴人郭榮居與有過失,內涵更係騎 車侵及被告駕車暢行之路權,情節尤重於被告,為屬事起 之源,自不能唯咎獨責於被告,但被告迄未與告訴人等達 成和解,猶未允諾合宜且確切有據之賠償金額,難認深具 善後撫咎、弭損之誠,末以被告事後坦認犯行無隱,態度 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係「我自 己開設物流公司承攬業務做物流,公司員工11人,我是老 闆」,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核屬頗具規模營利 事業之負責人,是奠此職涯及身分所能賺取、累積暨基此 所應有之資力顯較一般勞動或受薪階層者優渥甚多,再者 ,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 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 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 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附 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8367號
被 告 簡朝文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朝文於民國106 年12月23日14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溪區康莊路往大溪區公所 方向行駛,行經康莊路與民生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注 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本欲在前開交岔路口右轉,因見車 道塞車又欲直行時,適有郭榮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附載莊秋月,沿同市區康莊路往武嶺橋方向直行 駛至該交岔路口,欲切換車道左轉進入民生路,亦本應注意 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及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行駛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 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 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亦疏未注意於此,而跨越 分向限制線占用車道搶先左轉,兩車遂發生碰撞,致郭榮居 受有上唇挫傷併淺裂傷約0.5 公分,莊秋月則受有左髖挫傷 等傷害。
二、案經郭榮居莊秋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簡朝文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上開汽車與告訴 人郭榮居所騎乘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駕車沿桃園市大溪區康莊路行 駛,行經康莊路與民生路口時,本欲右轉民生路前往大溪老 街,但看到民生路塞車又將車頭轉回欲直行康莊路,伊車之 左前方保險桿遂與告訴人郭榮居所騎乘機車之車頭發生碰撞 ,告訴人郭榮居莊秋月均人車倒地受傷等語。經查,被告 於前開時、地駕車肇事涉犯前開犯行,業據告訴人郭榮居莊秋月於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30張、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 張、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證明 書2 紙等資料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應 注意上揭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與告訴人郭榮居所騎乘上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 人郭榮居莊秋月等受有前述傷害,且本件經送桃園市政府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亦同此見解,有該鑑定委員會 107 年7 月26日桃交鑑字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在 卷可憑,是本件事故因被告上揭過失所生,灼然至明。本件 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與告訴人之受 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簡朝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 罪嫌。被告一行為致2 人成傷,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蓉蓉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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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