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張冬子
輔 佐 人 陳美秀
被 告 李巧薇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162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張冬子於民國108 年1 月21日下午, 騎乘牌照號碼EWW-576 號普通重型機車附掛拖車裝載資源回 收物,沿桃園市桃園區民權路往大同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5 時24分許,行經該區民權路與復興路之十字路口之際,本應 注意非經公路監理機關核准,不得擅自附掛拖車行駛,且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適有被告李巧薇騎乘牌照號碼216-JPY 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在其左後方車道行駛,本亦應注 意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雙方均因前 述疏失,陳張冬子上揭機車附掛拖車上之資源回收物與李巧 薇上揭機車發生碰撞,致陳張冬子、李巧薇均人車倒地,陳 張冬子因此受有右踝骨折之傷害、李巧薇因此受有左側骰骨 線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2 人均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係告訴人兼被告2 人互相告訴過失傷害案件,依刑 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兼被告2 人彼此已達成調解而撤回告訴,有本院108 年11月13日準備 程序筆錄、調解筆錄1 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