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8年度,656號
TYDM,108,審交易,656,2019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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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過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當庭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過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過茂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 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均係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罪,其 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 管,然其於本案又犯不能安全駕駛罪,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 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 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經核仍有加重此部分法 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民國97年間因不能安 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1063號 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7 萬元確定;於9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 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113 號判決判 處拘役59日確定;於101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交簡字第1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於106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6 年度桃交簡字第4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



定(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竟仍不知引以為戒,本案係第5 度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 險罪,且酒測值達每公升0.39毫克,仍騎駛普通重型機車於 道路,罔顧酒後駕車對公眾產生之危害,顯然未知警惕,考 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 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 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1568號
 
被 告 林過茂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過茂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 桃交簡字第4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11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自108 年7 月26日 晚間8 時許起至翌(27)日凌晨0 時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 和平路某處之茶藝館內飲用啤酒後,先返回桃園市○○區○ ○路000 巷0 ○0 號4 樓居所休息,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27)日中午11時許, 自其居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中午11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八德區中華路與高城路之 交岔路口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過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取締酒後駕車酒 精測試值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公 共危險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於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廖 榮 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葉 國 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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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