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
第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家勇於民國106 年12月4 日下午 5 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 市楊梅區民富路3 段往民隆路方向行駛,行經民富路3 段54 0 號前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注意往來車輛,隨時採 取必要之注意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在民富路3 段540 號前迴轉,適告訴人李源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 書原誤載為MJS-1085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車道駛至上 開地點,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李源森受有右側脛骨平 台粉碎性骨折、左側脛骨幹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左側遠端股 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左側遠端脛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右 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前額創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及上下顎牙 齒多處缺損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有肢體無力,步態不 穩且行走須使用助行器輔助,日常生活無法完全自理之重傷 害結果。嗣陳家勇肇事後,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認肇事, 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陳家勇涉犯刑法284 條第1 項後 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嫌等語,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 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李源森已具狀撤回其 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 表各1 份可按,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