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金簡字,108年度,47號
TYDM,108,壢金簡,47,2019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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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金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文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8 年度偵字第101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文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至10行所載「 而掩飾…之不確定故意」,應予更正為「竟基於縱使該他人 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犯意」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邱文星雖辯稱伊在臉書上詢問辦理信用貸款之訊息,有 位自稱係新光銀行「張專員」打給伊,稱因伊財產證明不足 ,且帳戶內需有錢才能作信用貸款,故將本案存摺、提款卡 、密碼寄至「張專員」指定之收件人等語。惟依現今金融機 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並 應敘明、提出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 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 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以評估是否放款以 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 ,且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 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還款能力之 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 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協助製作不實財力交易明細,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 戶可能供他人作為匯入或提領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 ,當有合理預期。經查,本案自稱「張專員」之人與被告於 民國107 年11月22日開始以通訊軟體LINE交談後,至被告於 同年月29日寄出本案存摺、提款卡、密碼止,被告與「張專 員」僅簡短通話6 分鐘,而「張專員」除要求被告提供雙證 件正反面照片、存簿封面照片外,並未循一般貸款程序要求 被告提供相當之財力證明或擔保品,雙方亦未就貸款及財產 證明事項確認,此觀諸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即明(偵卷 第32頁、33頁) ,而被告亦自承已辦理過4 、5 次之信貸等



語(偵卷第50頁背面) ,足認被告知悉一般信用貸款申請流 程,從而被告應已明知本次提供本案存摺、金融卡、密碼之 情況,係與常情有異,被告仍執意將本案存摺、提款卡、密 碼寄至「張專員」指定之收件人,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 使發生本案詐欺取財結果亦不違背交付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經查,依卷內事證可知,被告僅有提供其所申辦之 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 財之行為,是被告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 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 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使詐欺取財 之正犯得以詐欺告訴人陳珠涓、盧佩萱之財物,係以一幫助 行為觸犯2 個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處斷。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 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 其所申辦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者使用, 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詐欺者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 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 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正犯取得被告提 供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持以向告訴人陳珠涓、盧佩萱詐取如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金額,侵害財產 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為輕微;惟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輕重,及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 ,雖經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 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 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 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外,卷 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 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三、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洗錢之犯意,將其



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他人,作 為該他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使他人將款項各自匯入被告 本案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致該受騙款項去向不 明而無從追查,亦認其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而犯同 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云云。惟洗錢防制法之立法意旨 ,應在防止特定犯罪之不法所得,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 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藉此切斷與最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 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或財產之流向追查犯罪,因此行為 人主觀上就所欲掩飾或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 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客觀行 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但本案尚無證據足資認定 被告於提供帳戶之際,主觀上已知悉其帳戶收受之不法所得 係源於特定犯罪,且其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為使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即無從認定被告係基於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 提供帳戶,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是本案積極證據尚不足以 證明被告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洗錢犯行。惟依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意旨所示,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 被告上開經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161號
被 告 邱文星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文星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 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 ,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 密碼等資料提供與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 使用,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再使用存摺、提款卡及提款 密碼等提領方式,將詐欺所得之贓款領出,使偵查犯罪之人 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 團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 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11月29日某時許,將其申辦之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下稱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透過宅配寄至新北 市○○區○○街00巷0 號4 樓之「陳耀正」指定之收件人, 藉此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並提供給該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邱文星上開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分別 於:㈠107 年12月5 日前某日,盜用吳明封帳號在臉書張貼 出售蘋果手機之不實貼文,致陳珠涓瀏覽後陷於錯誤,同意 購買,而於107 年12月5 日下午3 時38分許,前往雲林縣○ ○鄉○○街00號之郵局ATM ,依對方指示將購買手機之款項 新臺幣(下同)1 萬8,00 0元匯至邱文星之上開一銀帳戶內 ;㈡107 年12月5 日下午1 時2 6 分許,盧佩萱之胞弟盧建 勳與其友人在臉書上瀏覽出售蘋果手機之貼文,盧建勳遂轉 達上開貼文內容與盧佩萱,致盧佩萱因而陷於錯誤,同意購 買該手機,而於同日下午2 時41分許,依對方指示將購買手 機之款項2 萬元,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至邱文星之上開一 銀帳戶內。嗣經陳珠涓、盧佩萱發覺有異,進而報警處理而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珠涓、盧佩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邱文星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上開帳戶寄送給他 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約於107年11月2 0日,伊在臉書上看到辦理信用貸款之訊息,就詢問對方, 後來11月22日有位自稱「張專員」打給伊,其自稱係新光銀 行「張專員」,稱因伊財產證明不足,且帳戶內需有錢才能 作信用貸款,後來伊有考慮一陣子,因怕對方是詐騙集團, 但因伊有點急,且還有花旗銀行的信用貸款要償還,故於29 日將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至對方指定之收件人 等語。經查,告訴人陳珠涓、盧佩萱因遭詐騙集團詐騙,匯 款至被告上開一銀帳戶等節,業經告訴人2人於警詢中指述 明確,復有被告上開一銀帳戶之開立帳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 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轉帳交易截圖等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所開立之前開帳戶遭他人作為詐欺之不法犯 罪行為贓款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使用,此部分事實堪可認 定。雖被告以係因要辦理貸款才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他人等語置辯,惟按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 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 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 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 以金融帳戶具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 ,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 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且金融卡為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 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重要憑證,而提款卡設定密碼之目的 ,亦係避免提款卡倘因遺失、被竊或其他原因脫離本人持有 時,取得該提款卡之人,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即難以 持用該提款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提款卡及密碼以防阻他 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供稱已工 作約20年,且曾辦理信用貸款約4、5次,依其先前之工作經 驗及社會歷練,當知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除要 求貸款人提供相關身分證明文件及財力證明外,並無要求貸 款人亦應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理,是被告交付名下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他人,已悖離其先前生活 經驗。況被告供稱當時有考慮一陣子,怕對方係詐騙集團, 顯見其寄送帳戶前心存懷疑,惟為求貸得款項而冒險寄出, 足見被告於寄交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際,即已知悉本件貸款 情況與常情有違,仍率然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素昧 平生之人,實難就此推諉不知,是被告前揭所辯,顯與常理



相悖,洵屬卸責飾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 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同時交付予詐欺集團,使 前開告訴人先後遭受詐騙,係以一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 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幫助詐
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處斷。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洗錢及幫 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邱 文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蕭 伯 億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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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