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2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速偵字第5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部分:
㈠論罪:
核被告陳建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㈡科刑:
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所示,被告前曾因竊盜 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且相隔 時間未滿5 月,顯見被告未能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 紀錄外,另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利用被害人許聖謙漏未拔取鑰匙之機會,徒手竊取被害人停 放路邊之普通重型機車1 部,供己代步之用,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且該機車現值約新臺幣 2 萬5,000 元,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份可佐(偵卷第63頁),足認被告侵害法益非輕;而被告因 另案遭通緝,遭查獲時並有躲避逃匿之舉動,惟就本案尚能 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害人業已取回遭竊之機車,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偵卷第59頁)可憑,則被告所造成 之法益侵害狀態已有所減輕;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前開機車1 部,雖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該 機車為警扣案並發還予被害人,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偵卷第29至33頁、第59頁)可 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就該犯罪所得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林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速偵字第537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377號
被 告 陳建進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即平鎮區戶政事務所)
現居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號
3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壢簡 字第2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28 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11月1日下午5時50分許,在桃園 市○○區○○○路000號對面機車停車格,見許聖謙使用且 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即 以該鑰匙發動該車後竊取之,供己代步使用。嗣因許聖謙察 覺遭竊,報警處理,並經警於108年11月3日下午6時許,在 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號前尋獲上開機車而查獲。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聖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 現場照片共8張附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 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 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機車,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玉書
林佳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家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