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2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26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鴻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建鴻僅因自己的機車 儀表板保護蓋破損,即恣意持螺絲起子竊取被害人李亭潔所 有機車上之儀表板保護殼,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然審酌前開財物價值甚微( 價值新臺幣500 元),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 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職業為吊車 司機(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6688號
被 告 劉建鴻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
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建鴻於民國108 年6 月17日上午4 時8 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 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 0 號附近時,見與其機車同款之李亭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停於該處對面停車格 ,無人看管而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 重竊盜之犯意,持其自備並對於人體安全具有危險之虞得為 兇器之螺絲起子,破壞本案機車之把手後蓋固定器後,竊取 儀表板保護蓋1 個(價值新臺幣500 元),得手後騎乘其前 揭機車離去,並將該保護蓋裝設於其機車上。嗣李亭潔發覺 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建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亭潔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及監視器擷取照片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嫌。至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 以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 孟 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