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2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義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245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義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 公布,並於108 年5 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 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 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大幅提高罰金刑上限,顯非有利於上 開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所揭示之「從舊從輕」 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處斷。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 告固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暨執行情 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惟各 該前案均仍在假釋期間而尚未執行完畢,是檢察官認被告所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在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而構成累犯云云,顯有誤會,併予敘明。爰 審酌被告不思循己力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 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且其犯罪動機、目 的皆僅意在取得非分之財物供己處置使用,是其犯罪不具任 何情堪敏恕之處,又被告於本件案發之前,業曾多次因犯竊 盜罪,經法院迭次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詎被告仍屢犯相同性質之 罪,顯未能悛悔,惡性甚鉅,實不宜僅因本次所竊財物嗣業 經尋獲並發還被害人,即率予輕縱,惟念被告係徒手為之, 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其智識程度、 素行情形、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本件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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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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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4502號
被 告 羅義昌 男 42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現借提至法務部矯正署
新竹監獄新竹分監)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義昌前一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 院)以97年度易字第5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 4 月、4 月、5 月、5 月、7 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2 年6 月確定;二因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586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8 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1 年7 月確定;三因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 8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四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新竹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 確定,經定應執行刑1 年確定;五因強盜案件,經新竹地院 以98年度訴字第1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10月、5 年10 月、5 年10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8 年9 月確定;上開一至 五案件,經定應執行刑13年10月確定,並於民國107 年3 月 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7 年9 月17日凌晨5 時10分許,至桃 園市○○區○○路000 號前,見鍾雅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得駛 竊盜之犯意,持不詳工具開啟該車車門,發動後離去。嗣經 警於108 年5 月24日下午5 時45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萬大 路與瑞溪路2 段路口之瑞塘停車場內尋獲上開車輛,並於車 內發現與羅義昌DNA-STR 型別相符之手套1 只,始悉上情。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義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鍾雅婷指述甚詳,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現場勘 察採證記錄表、現場勘察照片簿、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 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8 年7 月5 日刑生字第1080052767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 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審酌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欣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