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2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經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272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經輝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5 行所載之 「欲供己代步之用」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何經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 意竊取被害人冉子承所有重型機車一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且該機車現值估計約新臺幣8 萬元,有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 份可佐(偵卷第69頁), 足見被告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法益非微,所為殊非可取;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被害人已領回其遭竊 之機車,並表明不對被告提出竊盜告訴,有前開公務紀錄單 (偵卷第69頁)可憑,則被告所造成法益侵害狀態已有所減 輕;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及其過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竊得之前開機車1 部, 雖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惟該機車已由被害人領回,已說明如 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就被告此犯罪所得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2723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7239號
被 告 何經輝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經輝於民國108年9月21日凌晨0時10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前,因見冉子承所有價值新臺幣8萬元之車牌 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徒手牽動方式竊得該機車逃逸,欲供 己代步之用。嗣為警於同日凌晨0時20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攔撿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經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即被害人冉子承、證人賴曉潔於警詢證述屬實,且有員警 職務報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 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1張及現場照片5張等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 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1輛,已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有本署公務電話1份在卷可參,爰不予聲請宣告沒 收。至被告於本署偵查中雖坦認係以螺絲起子、扳手等工具
行竊機車等語。惟本案並未查獲被告持有何等行竊工具,且 現場目擊證人賴曉潔於警詢證稱:被告當時是手握握把不停 晃動機車,伊沒有特別注意到被告有持工具等語,則被告是 否確有攜帶工具行竊,即非無疑,尚難認定被告有何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犯行。惟此部分與前經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竊盜罪嫌部分為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 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王 以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盧 憲 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