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8年度,2137號
TYDM,108,壢簡,2137,2019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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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2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竟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4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竟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削尖吸管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 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 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 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 」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 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 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 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 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 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 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 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彭竟華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6812號為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 年2 月12日起至109 年8 月11日止,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 自費門診、接受心理輔導治療、由觀護人追蹤輔導並不定期 接受採尿檢驗及完成戒癮治療為緩起訴條件,此有上開緩起 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實務見解意旨,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 戒」之處遇,其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 ,自毋庸再行聲請觀察、勒戒,檢察官逕就被告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論罪: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科刑: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7 年間經本院以107 年度 壢簡字第70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於107 年11月 17日入監服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 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 意旨,審酌被告既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復又因施 用毒品犯罪入監服刑,並執行完畢後,本應認知個人行為之 重要性,謹慎自制,遠離毒品,距仍於本案再犯相同罪質之 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不佳,有加重最 低本刑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法超過其應承擔 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本案無自首規定適用之說明:
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查被告 見警員巡邏經過,遂閃躲警員,為警查覺並上前盤查,得知 被告有毒品前科且為毒品治安人口後,進而詢問被告有無攜 帶違禁物,被告始交付扣案之削尖吸管,並坦承本件施用毒 品犯行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偵卷第9 頁)明確, 並有本案移送書、刑案呈報單各1 份(偵卷第2 頁、第2 頁 背面、第4 頁)在卷可佐,堪認本案警員係在獲悉被告有施 用毒品前科,並綜合被告前述見警躲避之舉動後,而生客觀 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毒品相關犯罪,方進而詢問被告有攜帶毒 品等違禁,則被告雖於當時坦承犯行,亦僅屬自白,而無自 首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 ,漠視法令禁制,且被告前經檢察官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緩起訴之機會,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本案施用毒品 ,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實屬不該, 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 成的直接危害有限,復念及被告犯後對犯行坦承不諱,態度 尚可,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及其過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扣案含殘渣之削尖吸管1 支,未送鑑驗而無證據證明含有甲



基安非他命或其他違禁物,又該吸管為被告所有且係本件施 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毒偵字第408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087號
被 告 彭竟華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0路00巷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竟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 第681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 間自民國108年2月12日起至109年8月11日止。詎其仍不知悔 改,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8年7月13日晚間9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路00



巷0號8樓住處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7月15日下午4時50分許,為警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查獲,並主動交付其所有 之削尖吸管1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竟華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 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108偵-0886號)各1紙附卷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 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各1份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可認定。二、按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 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 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 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年內2犯,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逕行起訴,而毋庸以初犯視之, 再進行觀察勒戒、強制處分之保安處分,使施用毒品者不能 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 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 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削尖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 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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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