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2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4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只,驗前含袋毛重計零點柒陸公克、壹點貳參公克,驗餘含袋毛重計零點柒伍柒陸公克、壹點貳貳柒陸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磅秤壹臺、分裝夾鏈袋貳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論罪: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周淇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科刑:
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並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既曾因施 用毒品而經緩起訴處分,復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判刑,並執 行完畢後,本應認知個人行為之重要性,謹慎自制,遠離毒 品,距仍於本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不佳,有加重最低本刑適用之必要,且不致 使被告所受之刑法超過其應承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 用毒品不僅戕害自身健康,且其未能自制戒除毒癮,猶仍一 再犯施用毒品犯罪,顯示其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又施 用毒品乃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
直接危害有限,復念及被告犯後對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 ,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人力仲介、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含袋毛重分別計 0.76公克、1.23公克,驗餘含袋毛重分別計0.7576公克、1. 2276公克),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 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而前開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 只,於鑑驗後仍包覆而有微量毒品殘留,依現行技術客觀上 無法析離,亦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時經取樣 毒品鑑驗耗用之毒品0.0024公克、0.0024公克,因已不存在 ,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磅秤1 臺、 分裝夾鏈袋2 包,未經送驗又無其他證據證明內含甲基安非 他命或其他違禁物,而其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毒偵字第434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344號
被 告 周淇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7樓
之70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淇(所涉施用、持有第一級毒品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 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556號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因其於緩起訴期間違反應遵守之事項 ,由該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撤緩字第10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後 ,以104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與另 案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 1828號、第18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並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3 月21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8 年7 月23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其桃園市○○區○○路 0 段000 號7 樓之704 居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 ,為警在其上址居處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包(共計 毛重1.99公克)、吸食器1 組、磅秤1 台及夾鏈袋2 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淇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 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 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各1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 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2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 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磅秤1台 及夾鏈袋2包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