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8年度,2098號
TYDM,108,壢簡,2098,2019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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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20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培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52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培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唐培倫雖於警詢中否認有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述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被告於 民國108 年7 月25日晚間10時52分許,經採集尿液,以酵素 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篩檢,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 /MS)等確認檢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 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而上開公司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 A )篩驗,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 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 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 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 time),以滯 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 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 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 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 度已接近百分之百。又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 ntification of Drugs第3 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 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 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 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5 天,安非他 命1-4 天。惟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 中可檢出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 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 素有關,依個案而異。文獻有關藥物檢出之報告,因研究對 象、使用劑量多寡、實驗條件、或研究角度等不同,結果及 呈現方式亦不同,故除參考文獻之資料,仍需依個案狀況做



研判,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 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5 日(即120 小時),亦經前行 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 96號函示明確。佐以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係由其親自排尿封緘 等情,是被告前揭所採集之尿液中既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則其在採尿前120 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經 警查獲至採尿期間),確有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唐培倫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 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附卷足憑,其 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並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前 案與本案均係施用毒品案件,可見被告未能因前案犯罪經執 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不能自我控管,其刑罰反應力顯 然薄弱,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仍與其行為之 罪責相當,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 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殊值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 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 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 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 宜,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 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 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已坦承全部犯行 之被告相較,自無從在量刑予以減輕,以符平等原則)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277號
被 告 唐培倫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號10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培倫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0 年度毒聲字第328 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 年8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 55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內之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 4 年度壢簡字第2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10 4 年7 月12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7 月25日晚間10時52分許為警採尿往 前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7 月25日晚間8 時5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桃園市平鎮區環 南路與復旦路口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唐培倫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最後1 次施 用安非他命是108 年6 月10日在中壢區凱悅KTV 等語。惟查 ,被告於108 年7 月25日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勘察 採證同意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108H-348號)各1 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 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郭進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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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