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20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長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4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乙○○前案資料不予引用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檢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毒癮治 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 之雙軌模式,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 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 年 內2 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自應逕行起訴, 而毋庸以初犯視之,再進行觀察勒戒、強制處分之保安處分 ,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 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參照)。查被告 前於108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553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 期間為108 年9 月20日至110 年9 月19日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被告在上開緩起訴期間內更 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前述施用 毒品之犯行既業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同事實上已接受「觀 察、勒戒」之處遇,不論該緩起訴處分是否已完成,本次被 告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仍應認其屬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之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本件檢察官據 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未再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程 序上並無不法,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 前既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本應知所惕勵,卻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於緩起 訴期間內為本案之犯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 顯見並未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 之危害,實已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 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 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 度、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351號
被 告 乙○○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7 年度毒偵字第838 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 為民國107 年10月23日起至109 年6 月22日止。詎仍不知悔 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7 月23日下午 4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704 室,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放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48分許,為警 在上址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 編號對照表、檢體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在卷1 份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 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 」、「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 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 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 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 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 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 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 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 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 ,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 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 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 )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 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 ,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 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 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 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
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又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甲案 ),經檢察官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緩 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乙案),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 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 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 年內2 犯,縱檢察官尚未撤銷甲案 之緩起訴處分,亦得就乙案提起公訴,以使施用毒品者不能 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 除毒癮之實際效果,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問題( 二) 研討結果可供參照。 本件被告前既犯施用毒品案件曾經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性質上相當於「觀察、勒戒」,則其於前揭緩起 訴期間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無再 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而得逕行追訴。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2 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