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8年度,2082號
TYDM,108,壢簡,2082,2019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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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20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毅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5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毅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於員警執行酒駕攔查勤務,出言侮辱員警,公然 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治秩序,戕害公務員值勤之威信, 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甚具 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4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虹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40 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081號
被 告 李冠毅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冠毅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19 日凌晨 1 時 8 分許,在 桃園市平鎮區工業南路與自由街路口,見巡邏警員陳錫堯黃佳正對其友人王冠賢執行酒駕攔查勤務,竟心生不滿,基 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他媽的!你幾年次的!」等 語辱罵警員陳錫堯黃佳正(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為 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冠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王冠賢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警員陳錫堯、黃佳 正之職務報告、員警密錄器譯文各 1 份、刑案現場暨密錄 器翻拍照片 4 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鈺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幃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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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