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8年度,2069號
TYDM,108,壢簡,2069,20191125,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20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順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44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順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另就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對劉安泰稱」更正為 「對劉安泰辱罵以」,並補充證據:被告陳金順於本院訊問 時之供述及自白(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本院 審酌被告不思克制自身情緒,理性處理與他人間之紛爭,竟 以「爛人」一詞辱罵告訴人劉安泰,致告訴人名譽受損,應 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 被告於本院電話查詢時表明有調解意願,且按時到庭調解, 惟因告訴人未到庭而無從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17頁、第23 頁)等情節,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4436號
被 告 陳金順 男 53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段00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順與鄰居劉安泰因細故生嫌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於民國108 年7 月7 日傍晚6 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 巷00弄0 號住處門外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 馬路上,對劉安泰稱「爛人」等語,並大聲咆哮(所涉恐嚇 危安罪嫌部分另行偵辦),使劉安泰深感難堪。二、案經劉安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金順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二)證 人即告訴人劉安泰警詢時之證述;(三)現場及監視器翻拍 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謝孟崴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