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8年度,2046號
TYDM,108,壢簡,2046,20191126,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20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家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275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毛家濤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中國信託」 ,應予更正為「中國銀行」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毛家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被告2 次竊盜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壢簡字第188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 於108 年7 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 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其所犯前案與本案罪名相同,其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縱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 之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 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見有悔悟之 意,而本案遭竊財物,業由被害人葉蔓萱、告訴人潘嘉瑩領 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在卷可參,其犯罪所生之危害 已獲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 暨被告於警詢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勉持 之生活狀況、患有精神官能症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同諭知易科罰金暨應執行之 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告訴人,業如上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 年度偵字第27564號
被 告 毛家濤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毛家濤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壢簡字 第18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7 月30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因缺錢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108 年9 月23日16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 中原大學體育園區,先在排球場徒手竊取葉蔓萱所有之紅黑 色提包(內有褲子1 件、襪子4 雙、行動電源1 個、護膝1 個、現金新臺幣【下同】6 元等共價值1856元財物),得手 後將該提包攜至籃球場;又在籃球場座椅徒手行竊潘嘉瑩所 有之紅色皮夾(內有1 萬2860元、中國信託及中華郵政金融



卡各1 張、居留證、健保卡各1 張),得手後逃逸之際,為 該校教師陳建廷發現當場逮捕,經報警查悉上情,並取得上 開贓物(己發還葉蔓萱潘嘉瑩)。
二、案經潘嘉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毛家濤在庭固承認竊盜行為不諱,惟警詢及偵訊時 辯稱:我在排球場準備竊取1 個紅黑色包包,我看裡面沒有 東西所以又放回原處,我又在旁邊的籃球場看到1 個紅色包 包,內有1 個紅色皮夾,皮夾內有什麼東西我不知道,拿到 皮夾後就突然被1 個學校教練抓住,這時皮夾就掉落地上, 我準備要竊取時就被查獲,我長期服用精神藥物等語。經查 :證人陳建廷證述:我發現1 名男子在籃球場翻動他人包包 ,我看見他離開時我追過去抓住他,從他隨身提包內掉出1 個桃紅色女用包包,竊嫌就當場向我求饒要我放過他,我就 請被害2 名女學生到場指認失竊物品,並報警處理等語明確 ,並經證人葉蔓萱潘嘉瑩分別證述:我的紅黑色包包被移 動到籃球場、我原本放在籃球場椅子上的皮夾被改放到距離 約10米遠的地上等語甚詳,再參照被告分別所述其已過看紅 黑色包包裡面沒有東西、被抓住而皮夾掉落等情,堪認被告 業就該等贓物建立自己排他性之持有支配關係,顯屬犯罪既 遂。又被告雖稱服用精神藥物,惟同稱:我沒有身心障礙證 明,偷竊目的是要錢生活和買憂鬱症的藥等語,而證人陳建 廷亦證述被告當場求饒乙情如上,顯見被告無何竊盜時行為 之辨識或控制能力減退情事,其所置辯均屬卸責飾詞,不足 採信。此外,復有刑案現場照片16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自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其2 次行 為,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受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 卷可憑,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邱 文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