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8年度,2025號
TYDM,108,壢簡,2025,2019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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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20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經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8 年度偵字第275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 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 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屬 性騷擾之犯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依我國一般正常社交禮儀,臀部及腰部非他人所得 任意碰觸之身體部位,且一般人皆以衣著覆蓋遮隱,應均屬 身體隱私處無疑,如上開部位未經本人同意,而猝然遭他人 刻意觸摸,除足以引起本人嫌惡之感,更不免會心生畏怖、 感受敵意並有被冒犯之情境,自屬性騷擾防治法第2 條所謂 性擾騷擾。被告乙○○趁告訴人A 女不及抗拒之際,故意伸 手觸摸告訴人臀部及左腰,顯係性騷擾。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性騷擾罪。爰審酌被告為滿 足一己私欲,竟任意觸碰女性臀部及腰部之身體部位,顯欠 缺尊重個人對於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心理傷 害及不愉快,所為顯屬非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餘警詢自陳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 未能與告訴人調解,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 年度偵字第27567號
被 告 乙○○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8 年9 月23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 段000 號前,見路人即代號3469B-000000號之 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行經該處,竟基 於意圖性騷擾之犯意,趁A 女不及抗拒之際,以手觸摸A 女 臀部及左腰,以此方式對A 女為性騷擾行為得逞。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A 女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性騷擾事件申 訴書1 份及被告照片2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意圖性騷擾 ,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其他身體隱私處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盧 憲 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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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