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20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志鴻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40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按摩油壹瓶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所載之「而 媒介以營利」應補充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同欄第11 行所載之「並媒介」應補充為「並媒介、容留」;同欄第13 所載之「欲對」應更正為「對」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論罪:
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罪,所稱「媒介」指居間介紹 ,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 為,「容留」是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場所,容許男女停留 其間,使其得以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如行為人引誘 、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 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為前開養生館之負 責人,其以營利為目的,媒介後並提供場所予店內小姐與喬 裝警員從事半套之猥褻行為,依上說明,即構成係犯刑法第 231 條第1 項前段圖利容留猥褻罪,被告媒介以營利之低度 行為,則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聲請簡易 判決意旨認被告僅構成圖利媒介猥褻罪,自有未洽,又因圖 利媒介猥褻、圖利容留猥褻屬實質上一罪關係,且屬同一法 條,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㈡科刑:
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所示,被告前
已因圖利容留猥褻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 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 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目前既尚未設立合法性交易專區, 被告不思以正道獲取財物,罔顧法令禁制,以媒介、容留成 年女子與男客為半套性交易之手段,藉此從中抽取代價以營 利,所為不僅物化女性,並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應予非難; 又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尚能坦認犯行,尚見悔意;兼衡被告自 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扣案之按摩油1 瓶,係被告用以為本案猥褻行為之物,有警 員職務報告1 份可佐(偵卷第49頁),而被告既為前開養生 館之負責人,堪認該按摩油應屬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之;扣案之「真情養生館」名片1 張, 尚難認與本案犯罪有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 本次遭查獲之交易,喬裝警員已給付被告消費金額新臺幣( 下同)1,000 元,未據扣案且警員未取回,有本院辦理刑事 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 份可佐,並依被告自承顧客消費金額 係由店內小姐收取6 成,其餘4 成歸被告所有之拆帳方式( 偵卷第86頁背面),堪認被告實際獲有400 元之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231 條第1 項前段、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 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2403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4030號
被 告 乙○○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107 年間因營利姦淫猥褻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壢簡字第1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2 月確 定,於108 年3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民國107 年1 月1 日起擔任桃園市○○區○○路000 號「真情養生館」之 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 之犯意,於108 年5 月間僱請阮金慧擔任店內按摩服務小姐 ,提供半套性交易即以手按摩男性生殖器之猥褻行為,消費 方式為每60分鐘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其中小姐分 得600 元,餘歸乙○○所有。嗣警員范修睿喬裝成男客,於 108 年8 月18日晚間8 時50分許前往上址養生館,佯稱欲為 消費,由乙○○收取費用1,000 元後即帶領至2 樓房間內, 並媒介阮金慧進入房間內替范修睿服務,期間阮金慧將按摩 油塗抹於范修睿之生殖器周圍,並以手上下套弄其生殖器, 欲對范修睿從事半套性交易時,范修睿見時機成熟,旋即表 明身分並通知在外守候之其他員警進入該房間內當場查獲, 並扣得按摩油1 瓶及「真情養生館」名片1 張。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阮金慧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警員范修睿出具之職務報告
1 紙、現場蒐證錄音光碟暨譯文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 復有扣案之按摩油1 瓶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 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另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 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 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 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莊容安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