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9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英壽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
度偵字第245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英壽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共見或共聞為必要。又此之多數人, 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5 號解釋參 照)。又侮辱行為,係指一般人立於名譽權主體之立場,受 到行為人對其人格價值所為蔑視之評價後,一般人均會有屈 辱、不堪、難受等不佳之主觀感受或反應,且侮辱罪,係指 未指摘事實之抽象謾罵而言,故公然侮辱乃指對被害人抽象 的予以謾罵或嘲弄,使人難堪之行為。強暴公然侮辱罪之侮 辱行為需以強暴手段實行之,亦即對於被害人身體施以不法 腕力或體力而使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被 告僅因購買咖啡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糾紛,即對告訴人心生氣 憤,而於便利超商此不特定人得以任意出入而可共見共聞現 場情形之處,當眾徒手掌摑告訴人臉部,衡諸被告斯時既係 年逾六旬而具一般智識程度及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自當 知悉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摑掌他人臉部,足 使他人心生不快、受辱,被告卻仍公然為之,可見被告當時 係以此種強暴方式表達其對於告訴人輕蔑之意,並藉以貶損 告訴人之社會人格評價,至臻明確。
㈡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第309 條第 2 項之強暴公然侮辱罪。被告先後以言詞及掌摑臉頰之方法 侮辱告訴人,係基於單一之公然侮辱犯意為之,其先以言詞 公然侮辱之低度行為應為以強暴方式公然侮辱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應逕論以強暴公然侮辱罪(聲請書認被告另成立刑法 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容有誤會)。又被告係以一 個掌摑行為,同時觸犯傷害、強暴公然侮辱等罪名,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公然徒手掌摑告訴人臉頰 之犯罪情節與對告訴人所生身心危害之程度,及其犯後否認 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暨於警詢自陳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駕駛、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尚未與 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 年度偵字第24500號
被 告 謝英壽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謝英壽於民國108 年8 月12日中午12時許,至址設桃園市○ ○區○○路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內,購買美式咖啡1 杯;其 因販售咖啡尺寸問題,與店員聶程駿起口角爭執。爭執中, 謝英壽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8 年12時30分許,對聶 程駿辱稱「操你媽的!你現在想怎樣?!」雙方繼續爭執中 ,謝英壽突基於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萊爾富便利超商 上址,以左手掌摑聶程駿之右臉,使聶程駿受有臉頰腫脹及 口腔破皮之傷害,並以此方式侮辱謝英壽。嗣聶程駿報警查 悉上情。
二、案經聶程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謝英壽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 即告訴人聶程駿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結證;㈢天成醫院 於108 年8 月1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份;㈣店內監視錄影 光碟1 片及錄影擷取畫面共6 張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已臻明 確。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謝英壽所為,依時序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 1 項公然侮辱罪、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及第309 條第2 項 暴行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建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