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8年度,1616號
TYDM,108,壢簡,1616,2019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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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6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貴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6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貴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曾貴宏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科刑:
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與執行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 酌被告既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復又因施用毒品犯 罪入監服刑,並執行完畢後,本應認知個人行為之重要性, 謹慎自制,遠離毒品,距仍於本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 其自制力薄弱,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不佳,有加重最低本刑適 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應承擔之罪責,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雖因毒品案件遭緝獲,惟其在警員 依據客觀合理懷疑發覺本案犯行前,經警詢問而主動供承有 本件施用毒品行為,之後並配合尿液檢驗等情,有桃院市政 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警員職務報告1 份可佐(本院卷第23-2頁 ),應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既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 定,先加後減其刑。。




⒊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且除前 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本不宜寬 縱,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 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復念被告犯後對犯行坦承不諱,態 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毒偵字第658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6582號
被 告 曾貴宏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00

送達: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
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貴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改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91年度毒偵字第10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上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128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 壢簡字第8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7年4月1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7年8月31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友人住處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9月1日 下午3時50分許,因另案為警緝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 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貴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 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7F-345) 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而被告前已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 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其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呂 俊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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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