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8年度,1600號
TYDM,108,壢簡,1600,2019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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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6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鑫


選任辯護人 李宏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166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智鑫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陳智鑫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36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關 於竊盜罪之規定,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自同 年月31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條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竊盜罪之法定本刑,就 罰金刑之部分由修正前「五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即新臺幣1 萬5,000 元)提 高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 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 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 之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然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併考量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志工 而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 錄受訊問人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另審 酌所竊財物價值與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免 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等節(見偵卷第30頁、本院卷第43頁、



第45頁),以及告訴人業已與被告和解,並願不再追究乙情 ,此有聲請撤回告訴1 份足稽(見偵卷第39頁,惟因竊盜罪 係非告訴乃論罪,不生撤回效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至辯護人雖認以本案被告之精神狀況、已於犯後坦認犯行且 本案犯罪所得業已發還告訴人,對社會危害甚小,縱處以法 定最低刑度,猶有情輕法重過苛之憾,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堪予憫恕,應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云云。惟按如以現行法律規範刑罰裁量之手段,已足 以達成刑罰之目的,則於量刑之際,應予辨明並慎用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之權能,並將之作為量刑上,最後目的手段之 使用,始無擅越立法者之職,而落入自為刑度規範之險境, 而有破壞憲法權力分立之虞。經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 所悔悟,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此係行為人犯罪後態 度之表現,屬基本審酌量刑輕重標準之用,亦非犯罪之情狀 有何顯可憫恕之情。另犯罪所得業已發還,被告之犯行對被 害人危害尚非甚大乙節,然此本均非就犯罪情狀下量刑之唯 一標準,尚需綜合犯罪時間與空間之環境因素,以及犯罪手 段、犯罪時行為人所呈現之主觀犯意之惡意程度考量。綜上 ,本案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標準之一切情狀,自包含前述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 證明與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以及與犯罪所生危 害等一切情狀,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足以反映本案被 告罪質,無由再依同法第59條酌減其刑,附此敘明。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所竊得之前開手機,固屬本案之犯罪所得,然業已尋 獲並發還予告訴人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1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本院自無 庸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蔚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6648號
被 告 陳智鑫 男 45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里00鄰○○街00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智鑫於民國 108 年 4 月 25 日凌晨 4 時 13 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桃園市○○ 區○○路 000 巷 0 號之大爵飯店,在該飯店櫃檯前見櫃檯 內放置有一支手機(型號:TWM Amazing A5S,價值新臺幣 3,000 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故意,徒手竊得該飯店副店長蕭敬益管領之上開手機(已發 還)。嗣經蕭敬益調閱櫃檯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蕭敬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智鑫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蕭敬益於警詢之指訴及證人即大爵飯店員工 劉威麟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 紙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10 張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 業於 108 年 5 月 29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 5 月 31 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原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 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 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 尉 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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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