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8年度,1595號
TYDM,108,壢簡,1595,2019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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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5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烈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3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烈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所載之「10 5 年度」應予更正為「106 年」;同欄第7 行所載之「120 小時」應予更正為「96小時」外;證據部分並補充「衛生福 利部中央健康保健署108 年11月6 日健保桃字第1083013337 號函」、「黃永輝診所回函及附件相關資料」各1 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伊很久沒有施 用毒品,且伊當時有服用感冒藥,可能是感冒藥中含有甲基 安非他命成云云。惟查:
㈠被告為警於108 年4 月7 日21時許採集尿液後,經送台灣檢 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 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LC/M S/MS 液 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1,863ng/ ml)及甲基安非他命(33,777ng/ml )陽性反應,此有列管 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編號:Z000000000 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檢體類別:尿液 )各1 份附卷可稽(偵卷第19、20頁),上開事實,洵堪認 定。
㈡依據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 條規定,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 甲基安非他命為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 ng/mL ,且其代謝物 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 ng/mL 以上;又依據Clarkes Anal y sis of Drugs and 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 由尿中排出,經人 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並依美 國NIDAmonograph167報告資料,濫用藥物一般尿液中檢出時 間,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 mL )介於2-4 天;及依Oy ler 等人於2002年文獻中指出,4 名志願者連續7 周,每周



施用20毫克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閾值 500ng/mL)時間介於46-92 小時,此亦經食品藥物管理署97 年7 月1 日管檢字第0970006063號函述詳實,且均為本院審 理職務上所知悉之事實。是故,被告尿液中既然檢出有甲基 安非他命濃度為33,777ng/mL 、安非他命濃度為1,863ng/mL ,均顯著高出上開閾值標準以上,自足認定被告在上開採尿 時間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次之事實。被告雖稱:已很久沒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 云,然與前揭事證不符,自難採信。
㈢至被告辯稱:可能是伊當時服用之感冒藥中含有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才驗出毒品反應云云。惟所謂「偽陽性」,係指尿 液中不含某成分,檢驗顯示卻含有該成分之現象,以酵素免 疫分析或薄層層析法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有相當程度偽 陽性之可能;但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更具公 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即不致有「偽陽性」結果等情,為 我國毒品檢驗實務所廣泛承認,而被告送驗尿液中,經以氣 相層析質譜儀法均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含量超過 公告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最低閾值濃度,自 無偽陽性之可能;何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國內禁 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衛福部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屢經衛福部食品藥物管 理署函示明確(如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5 年10月12日FD A 管字第1059906262號函可資參照),且本院函詢被告於案 發前之108 年2 月至3 月間曾就診之黃永輝診所,亦明確函 覆該診所所開立之處分藥中,皆不含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則被告自不可能因服用感冒藥致其驗尿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其所辯,顯屬卸責之詞, 不足為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 ,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更以前詞卸



責矯飾,態度欠佳;惟施用毒品乃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 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兼衡其自陳國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過往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毒偵字第319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191號
被 告 吳烈柱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0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烈柱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253號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8月28日釋 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 偵字第54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上



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於108年4月7日晚間9時許為警 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 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4 月7日晚間9時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採集尿液送驗後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吳烈柱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採尿前很 久未施用毒品等語。惟查,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 採集尿液送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為憑,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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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