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8年度,1410號
TYDM,108,壢簡,1410,2019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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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有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8 年度偵續字第1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有龍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最末段所載詐得金 額4,800 元,應更正為4 萬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經濟部商工登記資 料查詢結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統一發票乃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做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 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 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 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自應優先適用,尚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梁有龍廣濟商店之合夥人及實際負責人,業據被告 於偵查時供承在卷(見107 他8705卷第14頁),且有經濟部 商工登記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 業負責人,其明知廣濟商店,實際銷售商品之金額較共犯張 桂珠要求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為低,且共犯張桂珠欲以此申 請較高額之補助款,仍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予共犯張桂珠 據以申請桃園市政府之補助款,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 款(聲請書誤載為第1 項,應予更正)之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 共犯張桂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詐欺取財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填載不實統一發票,供 共犯張桂珠向桃園市政府詐領補助款,不僅破壞商業會計制



度,亦造成國家財產上損害,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 承犯行,具有悔意,且被告並未分得詐領之款項,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考量其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且犯罪後坦承犯行,顯見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刑 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 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時時警惕,督促自己避免再度 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 萬元三、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 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亦同此旨)。而共同正 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 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查本案詐領之桃 園市政府補助款4 萬元,係匯入過嶺社區發展協會之郵局帳 戶由共犯張桂珠收受,業據共犯張桂珠於另案供承在卷(見 107 選他105 卷第261 頁反面),且有郵局存摺內頁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25頁),而被告亦否認除取得商品實際價額 外,並無額外獲利(見108 偵5510卷第8 頁),且查無其他 事證可以證明被告因詐領補助款受有利益,是本案無從認定 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又詐得之補助款4 萬元已於本院108 年 度選簡字第3 號判決中對共犯張桂珠宣告沒收,有判決書1 份在卷可參,自無從於本案再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 第339 條第1 項、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續字第182號

被 告 梁有龍 男 73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有龍為址設桃園市○○區○○路 0 段 00 號之廣濟超市 之實際負責人。張桂珠(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提起公訴) 則為桃園市中壢區過嶺里社區發展協會(下稱過嶺發展協會 )理事長。緣張桂珠明知桃園市政府補助過嶺發展協會辦理 九九重陽節活動經費為活動支出費用之 8 成,該協會仍有 2 成費用需自行籌措,渠亦明知過嶺發展協會,為辦理上開 活動,向廣濟超市訂購禮品 400 份之費用為 34,000 元, 竟為申請領取桃園市政府較高額之補助款,以降低過嶺發展 協會之自籌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107 年 10 月 13 日,至 廣濟超市,請梁有龍開立統一發票時,向梁有龍稱,「因協 會要支出百分之 20 之活動支出自籌款,請將禮品單價提高 至每份 100 元,據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補助」等語,梁有 龍於知悉上情後,旋與之形成犯意聯絡,而依張桂珠之請求 ,開立「品名紅雞蛋壽麵、數量 400 份、單價 100 元、金 額 40,000 元;品名豬腳、數量 100 斤、單價 80 元、金 額 8,000 元,總金額 48,000 元發票 1 張後(發票日期: 107 年 10 月 13 日,發票號碼:GK00000000 號)」,再 由不知情之過嶺發展協會財務謝秋梅以該發票作為活動之支 出憑證,經不知情之總幹事宋星演與張桂珠核章後,向桃園 市政府申請 107 年度過嶺發展協會辦理九九重陽暨年金宣 導活動補助款,致桃園市政府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准, 於同年 12 月 6 日核撥補助款 4 萬元,張桂珠梁有龍等 人因而詐得 4,800 元。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有龍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桂珠於本署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 有廣濟商店發票、桃園市過嶺社區發展協會黏貼憑證用紙、 中壢區過嶺社區發展協會第七屆第九次理監事聯席會議、存 摺內頁列印資料、桃園市中壢區過嶺社區發展協會經費總支 出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 71 條第 1 項前段之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及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梁有龍張桂珠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梁有龍所犯上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曾靖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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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