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羽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18606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
字第18452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4581 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00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曾羽瑄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 件一、二、三、四)。
二、訊據被告曾羽瑄於警、偵訊固自承將存摺、提款卡以店到店 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黃憶茹」, 然其於警、偵訊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於108 年4 月5 日在Instgram上看到貼文應徵工作人員並留下LINE ID (ID 伊忘記了),伊就加入對方LINE詢問,對方LINE暱稱「黃憶 茹」就跟伊說因為公司會員很多,需要有多個金融帳戶兌換 ,提供1 個帳戶每10天為1 期的薪水是1 萬,且收到帳戶後 會先給2 期的薪水當保證金,對方先要求伊LINE存摺封面照 片、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傳給他,後來就要求伊寄存摺、提款 卡,並叫伊再寄出前將提款卡密碼改成778899,伊於108 年 4 月6 日18時3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7-11創 薪門市)使用對方給伊的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使用店 到店寄出(取件門市立宣門市)永豐銀行、玉山銀行存摺及 提款卡,約於4 月13日去查交易明細發現伊的銀行帳戶被凍 結,打電話給銀行客服詢問,才發覺被騙云云;復具狀予本 院辯稱:伊雖已成年且具工作經驗,然由於從開戶以來都只 是提供公司薪轉帳之用途,偶爾使用於線上購物,不過對於 帳戶使用之方式未真正瞭解過,是真的無知、不知情,絕無 詐騙或協助詐騙之意,且伊曾在通訊軟體中詢問對方是否為 詐騙,對方堅決否認,有圖為證,伊確實是在不知情的狀況 下提供帳戶,卻被對方用來騙拐他人之財產,伊不可能平白 無故協助他人犯法,聲請開庭以釐清事情真相云云。惟查:
⑴依被告所提出之其與「黃憶茹」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顯 係為圖可按十日為一期向「黃憶茹」所屬之集團領錢,始將 帳戶資料寄出,此顯專係以提供帳戶為不勞而獲之對價,根 本並非被告所辯之何等應徵工作後,實際從事工作之勞心或 勞力之報酬,而社會上一般之人對於此等提供帳戶以求不勞 而獲之代價,均可輕易知悉對方係欲使用徵求來之帳戶以供 不法使用,而由不法集團將不法所得之部分分贓予提供帳戶 之人,尤可見被告將其之帳戶資料提供對方使用,其對於對 方將合法使用其之帳戶乙節,完全不具正當之信賴可言,是 其對於對方將用之以詐騙他人具不確定故意明確。⑵矧且, 應徵工作從未需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遑論密碼,然被 告不但提供之,尚一次提供二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益顯其為賺取不勞而獲之提供帳戶資料之利益,進而鋌 而走險,惡性尤大。⑶更況依被告所提出之其與「黃憶茹」 之LINE對話紀錄,對方顯係從事線上博奕,然我國對於所有 賭博均認係屬違法而加以禁絕,僅有政府特許開放之(大) 樂透、今彩539 、刮刮樂、運彩等為合法,而我國現今僅有 委託台北富邦銀行承作,其餘均為非法賭博,此為一般社會 大眾所熟知,而台北富邦銀行承作之上開特許合法博奕及其 旗下之投注站均無徵求使用社會大眾不特定人之帳戶作為資 金入出之用,是被告所稱之對方明顯係屬地下賭博犯罪集團 。再申而言之,經營合法之事業,不論入出之資金再大,均 係使用該事業或該事業負責人或重要人員開立之帳戶,尤無 向外徵求帳戶使用之任何理由,果向外徵求帳戶使用,無非 係用以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不法,此亦為社會大眾所熟知之 事項,是被告提供帳戶厥為使犯罪集團隱身幕後,而得以被 告之人頭帳戶以遂行犯罪,益證被告對於對方將合法使用其 之帳戶乙節,完全不具正當之信賴。⑷復以,金融帳戶為個 人理財之工具,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僅係供使用人作為 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 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自申請開立金融帳 戶,而領取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 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 眾所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 的或掩飾真實身分,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實無蒐 集他人存款帳戶存摺或提款卡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借用他 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借用帳戶之人 ,其目的係在於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 ,再加以提領之用。又邇來詐騙集團利用手機簡訊寄送得獎
通知,或謊稱信用卡遭人盜刷、個人資料遭人盜用、現金遭 人盜領、電信費用欠繳、個人金融帳戶業遭指定「分期轉帳 扣款」、個人金融帳戶業遭歹徒利用、於拍賣網頁上刊載不 實物品標售資訊,而要求被害人前往自動提款機進行操作, 以遂其詐欺取財目的等詐騙案件頻傳;詐騙集團利用大量徵 求他人金融帳戶(俗稱人頭戶)之方式,遂其順利領取因詐 欺所得贓款之目的,並阻撓查緝人員對渠等身分之追查,迭 經新聞媒體披露在案。而被告係成年之人,其係大專肄業, 亦有在社會上從事過工作(觀諸其玉山銀行帳戶歷史往來明 細,有薪資入帳即可知之),其顯然具備通常之智識,且意 欲透過將帳戶借予賭博犯罪集團使用而獲利,其社會化程度 亦甚高,其對於「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足以使該 他人及與之有犯意聯絡者持以實施詐欺犯罪」乙節,理當有 所預見,更況其明知對方係職業賭博之不法犯罪集團,竟仍 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不詳之人,且亦無任何方式防 止該犯罪集團不法使用,包括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 帳戶使用,凡此,其實無可正當信賴對方不會將其等之帳戶 提款卡作為不法使用之任何理由。再依被告玉山銀行帳戶歷 史往來明細,其帳戶除用以薪資轉帳外,亦有供消費扣款, 甚且用於網路轉帳、網路賣家之收受貨款,可見其使用帳戶 不但與一般人無異,更有過之而無不及,是其並無昧於金融 帳戶使用用途之情,其向本院具狀辯稱其對於帳戶使用之方 式未真正瞭解過,是真的無知、不知情云云,核無足採。綜 上論述,被告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將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 財之非法用途乙節,委實有所預見,然不違背其本意,為賺 利不勞而獲之暴利,仍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存摺 予他人使用,並將密碼改為詐騙集團指示之密碼,是被告就 提供上開帳戶予不法集團乙節,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是被告上開辯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本件事證 明確,應依法論科,被告猶聲請本院開庭,然被告既未提出 任何找出「黃憶茹」之途徑,復未為與警、偵訊不同或進一 步之答辯,本院認核無此項必要,應併予駁回此項聲請。三、法律適用:
㈠上開三件移送併辦意旨另認被告之行為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 罪嫌,以及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且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該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然查: ⑴從目的解釋觀之: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條之 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
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 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 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是洗錢防制法 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除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 為外,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 克相當。又提供帳戶(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 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 )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固為洗錢行為之態樣。然於販售 帳戶予他人使用,以使他人藉以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 是否當然即逕屬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而可構成洗錢行為, 仍不得一概而論。申言之,是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 之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 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 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 。若僅係行為人對特定犯罪所得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 為,尚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就本案而言,詐欺集團或 詐欺正犯係於告訴人分別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 (告訴人匯款時,上開2 個帳戶之餘額其一為5 元另一則未 有任何餘額)後,再自本案帳戶將款項直接領出,故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與告訴人匯入款項,及詐欺集團或詐欺正犯自本 案帳戶內直接領出該筆款項,僅係該詐欺集團或詐欺正犯詐 取財物之犯罪手段。申言之,詐欺集團或詐欺正犯及被告並 無藉由本案帳戶洗錢,使多筆詐騙贓款經由與本案帳戶內其 他款項混同戶,或自本案帳戶流出而為各種交易後再流入本 案帳戶,以轉換成為合法來源;本件贓款未經上開清洗行為 (money laundering),即旋為詐欺集團或詐欺正犯自本案 帳戶內領出,並無改變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 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在本案,由本案帳戶之歷史往來明細 資料,仍可清楚看出或判別告訴人3 人分別匯入11,920元及 29,985元、29,989元、29,985元及29,950元、9,999 元之款 項係告訴人3 人分別所匯入之款項。至詐欺集團或詐欺正犯 自本案帳戶內直接領出贓款,雖因此發生掩飾或隱匿贓款去 向或所在之效果,惟此毋乃詐欺取財犯罪既遂之結果),自 不構成洗錢行為。
⑵再從歷史解釋觀之: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修正理由「洗 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 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
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 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 按: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 Finacial Action Task Force )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 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 ( 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Illicit Traffic in Narcotic Drugs and Psychotropic Substances ,以下簡稱維也納公 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 ( 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Tr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 )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我國洗錢防制法對 於洗錢之定義,既是參酌上開2 公約而制定,則該2 公約之 規範內容,即得作為歷史解釋之依據。依維也納公約第3 條 第b 、c 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 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 條第a 、b 款 ,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 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 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 生時,則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 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上開2 公約 所規定之定義不符,本案即屬如斯。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 條 修正理由第3 點所舉之第4 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 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 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 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才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 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 或隱匿,才會是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⑶從罪刑相當立場觀之:設若提供帳戶之人是提供帳戶供正犯 1 人或2 人為詐欺犯罪之用,則該正犯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 ,處以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 元 以下罰金。然具有幫助犯性質之提供帳戶之人,若認成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則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造成具幫助犯性質之帳戶提供者所科處之 刑,明顯會重於正犯。且前者所科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而 後者正犯所科處之刑若為6 月以下,反而得依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又前者必須併科罰金,而後者則非 必然要科予罰金刑,其間之罪刑失衡顯而易見。 ⑷結論:基於上述本件贓款未經進一步之清洗行為之目的解釋 及歷史解釋、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認為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之行為,並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聲 請人未認被告涉犯該洗錢罪,乃為的論,上開三件移送併辦
意旨之論罪乃為本院所不採。
四、⑴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三告訴人被害,其屬想像競 合犯。聲請人雖未及聲請移送併辦之部分,然聲請部分既與 未聲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 併審判之範圍內。⑵審酌被告年紀輕輕不循正當途徑找尋工 作,而提供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使渠等方便行騙財 物,助長詐騙集團詐財歪風,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 及社會秩序之穩定及兼審酌被告竟一次提供二本金融帳戶、 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共計達新臺幣141,828 元)、被告 犯後飾詞卸責而未賠償被害人分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8606號
被 告 曾羽瑄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羽瑄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 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 6日傍晚6時3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7-11便利 商店,將其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寄送提供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詐 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108年4月10日晚間7時7分許,撥打電話向樊溫杰佯裝係 網購網站客服人員,謊稱因疏失產生錯誤交易,再佯裝銀行 人員,致電要求樊溫杰就近操作自動櫃員機,使樊溫杰陷於 錯誤,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 0○0號某自動櫃員機,轉帳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1,920元 至曾羽瑄前揭玉山銀行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二、案經樊溫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曾羽瑄固坦承將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 與他人,然矢口否認涉有上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對 方稱提供1個帳戶每10天為1期薪水1萬元,我依對方指示更 改密碼為778899後寄出提款卡及存簿,我沒有提領詐欺款項 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樊溫杰因受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被告上開玉山銀 行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潭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害人確有因 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內。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供作詐騙使用 前,餘額僅餘5元,此有前開交易明細在卷可資佐證,顯見 被告於交付帳戶之際,已預先確認帳戶內餘額不多,不致因 此受有過分損害,足認其就無法取回存摺、提款卡等物已有 預見。且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 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 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 必要。另衡以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加以使用,如無正當 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亦事關個人
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 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且該等專有物 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 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 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 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 ,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 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 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已成年,有工作經驗,並非無智識之人,竟隨 意將原應專屬其個人使用之上開帳戶借與他人,揆諸上開說 明,被告當有預見該他人收受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係用 以作為非法之用。是被告於提供其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等物交付他人使用,應足以預見該幫助行為,可使該 犯罪集團掩飾不法行為或隱匿犯罪所得款項,而猶仍出借, 自不違反其本意,足見被告確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而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行為,均係在個人 意思決定、意思活動下進行,為個人意思主宰支配之行為, 此項意思決定之形成,無論動機為何,均無從解免其本人在 意思自由之情況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幫助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犯罪之罪責,是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其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 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至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謝孟崴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8年度偵字第18452號
被 告 曾羽瑄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08年度壢簡字第1375號(寅股)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
曾羽瑄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 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 ,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 密碼等資料提供與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 使用,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再使用存摺、提款卡及提款 密碼等提領方式,將詐欺所得之贓款領出,使偵查犯罪之人 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 團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 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4月6日晚間6時38分許,將其申 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與真實身分不詳自稱「黃憶茹」之人 ,藉此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並幫助「黃憶茹」及所屬之詐欺集 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黃憶茹」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某成員於108年4月10日晚間6時43分 許,撥打電話與張瓅云,假冒為網站客服人員,謊稱因疏失
產生錯誤交易,再佯裝銀行人員,致電要求張瓅云就近操作 自動櫃員機,使張瓅云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7時23分許、7 時29分許,在臺中市福康路統一超商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 幣(下同)2萬9,950元及使用網路銀行轉帳9,999元至曾羽瑄 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嗣張瓅云發 覺有異報警處理,方循線查知上情。案經張瓅云告訴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曾羽瑄之供述。
㈡告訴人張瓅云之指訴。
㈢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網路銀行交易頁面1 紙。
㈣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㈤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三、所犯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 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四、併案理由:被告曾羽瑄因同時交付玉山銀行帳戶供犯罪集團 作為詐騙工具使用,涉嫌幫助詐欺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 108年度偵字第1860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以108 年度壢簡字第1375號(寅股)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且被告係一次 交付包括本案帳戶在內之數個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是 以該案與本案係屬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前案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 ,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佳美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08年度偵字第14581號
被 告 曾羽瑄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一)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606號(二)審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1375號( 寅股)
(三)原起訴事實:被告曾羽瑄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 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 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 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6日傍晚6時38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7-11便利商店,將其申辦之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寄送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4月10日 晚間7時7分許,撥打電話向樊溫杰佯裝係網購網站客服人 員,謊稱因疏失產生錯誤交易,再佯裝銀行人員,致電要 求樊溫杰就近操作自動櫃員機,使樊溫杰陷於錯誤,於同 日晚間8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某 自動櫃員機,轉帳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1,920元至曾羽 瑄前揭玉山銀行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涉有刑 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
被告曾羽瑄於上揭時、地,將其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與 該自稱「黃憶茹」之人。嗣「黃憶茹」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某成員於108年4月10日晚間10時 許,撥打電話予粘慧琴,假冒為網站客服人員,謊稱因疏失 產生錯誤交易,再佯裝第一銀行人員,致電要求粘慧琴前往 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交易,使粘慧琴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 10時6分、10時35分、10時42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99 89、29985、29985元至曾羽瑄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並旋遭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嗣張瓅云發覺有異報警處理,方循線查知 上情。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刑法第30條第1 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一)被告曾羽瑄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粘慧琴於警詢指訴之證詞。
(三)被告曾羽瑄與詐欺集團成員自稱「黃憶茹」之人對話照片 。
(四)告訴人粘慧琴提供之自動櫃員機提款紀錄單、第一銀行存 摺、彰化銀行存摺影本。
(五)被告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四、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
被告曾羽瑄因同時交付玉山銀行帳戶供犯罪集團作為詐騙工 具使用,涉嫌幫助詐欺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860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以 108年度壢簡字第1375號(寅股)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且被告係 一次交付包括本案帳戶在內之數個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是以該案與本案係屬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為 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 規定,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檢察官 白忠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8年度偵字第30048號
被 告 曾羽瑄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曾羽瑄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 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