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 年度偵字第287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雲共同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違法重建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至第10行所 載「邱素瑩、張志雲復於104 年11月17日前某時,未經申請 許可」應補充為「邱素瑩(其所涉犯之違法重建罪,另由本 院審理中)、張志雲明知建物之違建業經建管處依法強制拆 除,不得違反規定重建,竟共同基於違反建築法之犯意,未 經申請建築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建築執照,於民國101 年11 月28日後至104 年11月17日前某時之期間內」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證 據「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8 年4 月17日桃建拆字第1080 021755號函暨附件」、「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8 年9 月 18日桃建拆字第1080061197號函暨附件」、「被告張志雲於 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張志雲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之違法重建罪。又其 與邱素瑩間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 前經主管機關強制拆除其違建,已知悉未申請建築執照不得 擅自建築,竟在原處復行重建,漠視建築法規保護民眾公共 安全之意旨,亦造成主管機關對建築物管理之不利影響,所 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未 有前科之素行、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違建面積大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壢簡字卷第38頁) ,其素行良好,且犯後良有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從本
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100,000 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 成之危害。又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 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建築法第9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5條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28700 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8700號
被 告 邱素瑩 女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志雲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素瑩、張志雲係坐落桃園市○○區○○段 00000地號土地 共有人,均明知未經建築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建築執照,不 得興建建築物,仍於民國 101 年 9 月 3 日前某日,委由 姓名年籍不詳之工人,擅自以鋼骨、鋼架、鐵皮等材料,在 上開土地上,即桃園市○○區○○路 000 號旁,興建高度 約 6 公尺,面積約 35 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嗣於 101 年 9 月 3 日經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下同)工 務處查報,張貼桃園縣政府處理興建中違章建築稽查通知單 (下稱稽查通知單)於現場,並於同年 11 月 28 日依法強 制拆除完竣。詎邱素瑩、張志雲復於 104 年 11 月 17 日 前某時,未經申請許可,在原址違反規定搭建高度 6 公尺 ,面積約 30 平方公尺之鐵架違章建築,嗣經桃園市中壢區 公所於 104 年 11 月 17 日派員前往上址稽查而查獲,始 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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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
├──┼───────────┼───────────┤
│1 │被告張志雲於偵訊中之自│全部犯罪事實。 │
│ │白。 │ │
│ │ │ │
├──┼───────────┼───────────┤
│2 │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 │上址增建之違章建築曾經│
│ │107 年 9 月 6 日桃建拆│查報,而於 101 年 11 │
│ │字第 1070061130 號函、│月 28 日遭強制拆除完竣│
│ │函附之稽查通知單及照片│,且稽查通知單上記載如│
│ │2 張、桃園縣政府 101 │拆後重建將移送法辦之事│
│ │年 11 月 30 日府工拆字│實。 │
│ │第 000000000 號函、函 │ │
│ │附之照片 16 張。 │ │
│ │ │ │
├──┼───────────┼───────────┤
│3 │桃園市中壢區公所 104 │前開違章建築遭強制拆除│
│ │年 11 月 24 日函及函附│後,經中壢區公所於 104│
│ │違章建築查報單、照片 2│年 11 月 17 日發現上址│
│ │張。 │原處重建違章建築之事實│
│ │ │。 │
└──┴───────────┴───────────┘
二、核被告邱素瑩、張志雲所為,均係犯建築法第 95 條之違法 重建罪嫌。被告二人就上開違反建築法罪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 齡 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詹 家 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建築法第95條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所涉為告訴乃論之罪,經本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台端得儘速試行和解,如達成和解,請告訴人寄撤回告訴狀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