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8年度,1224號
TYDM,108,壢簡,1224,2019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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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鑫


選任辯護人 李宏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168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智鑫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陳智鑫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見本院卷第44頁)」。
二、至被告於警詢中雖辯稱:伊沒有竊盜,是伊展示衣服時不小 心把手機包在裡面,手機從衣服內掉出來摔在地上,伊將手 機組裝後放置於廁所內云云;又於偵查中先辯稱:伊發現衣 服髒了,要拿去廁所,手機才掉出來,後來伊撥手機,手機 沒有壞云云;然於檢察官訊問手機係由誰所關機時復辯稱: 手機是掉下來的時候自己關機的,復又於檢察官訊問中辯稱 :我沒有撥打手機,是手機掉在地下自己分解云云;然自被 告前開供述可知,被告對於該被竊之手機1 支(廠牌:SAMS UNG ,型號:NOTE2 ,價值新臺幣〔下同〕1 萬元)係因何 原因始由開機轉為關機狀態,以及被告是否確有撥打該手機 等情,前後供述矛盾,已有可議;且縱如被告所述,前開手 機係因掉落始關機,然被告係何以能夠撥打前開已關機之手 機,以確認該手機並未損壞等情,均有可疑,要難採信;再 查被告確有將前開手機藏放至隨身側背包內之行為,此有監 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5頁),堪認被告確有將 前開竊盜之客體置於一己實力支配之下之事實;綜合上情, 被告上開所辯,僅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足認被告於 本院訊問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關 於竊盜罪之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 31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條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竊盜罪之法定本刑,就罰金 刑之部分由修正前「五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即新臺幣1 萬5,000 元)提高為 「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 ,所為實非可取,併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以及自陳為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志工而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 (見偵卷第5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訊問人欄)、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尚屬平和,另審酌所竊財物價值與被告領有中度 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等節(見偵 卷第30頁、本院卷第63至64頁),以及本案被告所竊之手機 業已合法發還與被害人,此有贓物領據單1 紙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19頁),且被害人亦未就本案對被告提出告訴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㈣至辯護人雖認以本案被告之精神狀況、已於犯後坦認犯行且 本案犯罪所得業已發還被害人,對社會危害甚小,縱處以法 定最低刑度,猶有情輕法重過苛之憾,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堪予憫恕,應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云云。惟按如以現行法律規範刑罰裁量之手段,已足 以達成刑罰之目的,則於量刑之際,應予辨明並慎用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之權能,並將之作為量刑上,最後目的手段之 使用,始無擅越立法者之職,而落入自為刑度規範之險境, 而有破壞憲法權力分立之虞。經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 所悔悟等情,此係行為人犯罪後態度之表現,屬基本審酌量 刑輕重標準之用,亦非犯罪之情狀有何顯可憫恕之情。另犯 罪所得業已發還,被告之犯行對被害人危害尚非甚大乙節, 然此本均非就犯罪情狀下量刑之唯一標準,尚需綜合犯罪時 間與空間之環境因素,以及犯罪手段、犯罪時行為人所呈現 之主觀犯意之惡意程度考量。綜上,本案科刑時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標準之一切情狀, 自包含前述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與重大傷病免自行部



分負擔證明卡,以及與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始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應足以反映本案被告罪質,無由再依同法第 59條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所竊得之手機1 支(廠牌:SAMSUNG ,型號:NOTE2 ),固屬本案之犯罪所得,然業已尋獲並發還予被害人一節 ,已如前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本院自無庸 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6864號




被 告 陳智鑫 男 45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鄰○○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宏奇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陳智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8 年 5 月 24 日晚間 8 時 38 分許,至曾曉所經營位在 桃園市○○區○○路 000 號之珍曉美容美體護膚坊店內, 以兜售衣物為由進入店內後,見曾曉工作疏於注意之際,徒 手竊取曾曉放置於桌上之行動電話 1 支(廠牌:SAMSUNG, 型號:NOTE2,價值新臺幣〈下同〉 1 萬元),得手後即藏 於其隨身側背包內,嗣因曾曉發覺其手機遺失報警時,陳智 鑫旋至店內廁所,並將上開手機丟置廁所門口,經警到場, 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智鑫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展示衣服給被 害人曾曉看時,不小心掉進伊包包內等語。經查,上揭犯罪 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曾曉、客人胡淑琇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領據單各 1 份及現場、扣案物暨監視器畫面照 片共 13 張可資佐證,且依照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 告拿起上開手機後,旋即放入其斜背包,足認被告所辯顯屬 子虛,委無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5 月31日 施行,就法定刑部分,由修正前「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改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手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事實 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有贓物領據單 1 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5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邱 文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 孟 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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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