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8年度,1122號
TYDM,108,壢簡,1122,2019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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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睿榆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
度偵字第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睿榆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修正, 並於同年5 月3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原規 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論處。㈡、核被告對告訴人林延駿所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 之公然侮辱罪;對告訴人李欣政尹榳葰所為,均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㈢、被告所犯傷害罪、公然侮辱罪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因仲介費糾紛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未能克制言語 用詞及自身情緒,竟對告訴人施以暴力,並以不雅言語辱罵 告訴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 兼衡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 房屋仲介業,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迄今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9 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8號
被 告 李睿榆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0號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夏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睿榆(所涉侵占等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前為全國不 動產公司龍岡加盟店(現為住商不動產龍岡加盟店,下稱龍 岡加盟店)之業務員,與李欣政林延駿尹榳葰為同事關 係。緣李睿榆因仲介服務費之問題,與龍岡加盟店有財物糾 紛,李睿榆因不滿李欣政數次質問該仲介服務費之事,竟於 民國107 年10月1 日下午5 時許,與其友人傅傳霖至桃園市 ○○區○○路0 段000 號龍岡加盟店向李欣政理論,李睿榆



李欣政林延駿尹榳葰遂起爭執,詎李睿榆竟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多數人或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 址龍岡加盟店內,以「我操你媽的雞巴毛」等語辱罵林延駿 ,並徒手拉扯並推擠李欣政尹榳葰,致李欣政受有前胸壁 挫傷及雙側上臂多處抓傷等傷害;尹榳葰則受有頸部挫傷及 頭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嗣經在場職員報警,警方到場處理 ,始知上情。
二、案經李欣政林延駿尹榳葰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睿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經核與 告訴人李欣政林延駿尹榳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 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本署檢察官108 年3 月18日勘 驗筆錄各1 份及影片光碟1 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罪嫌,犯意個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意旨另指被告上開公然侮辱之行為,尚有辱罵告訴人 李欣政乙節,惟卷附之影片經勘驗後,發現被告辱罵之對象 係告訴人林延駿,告訴人李欣政雖亦在旁,但並非被告辱罵 之對象,自無從以該罪相繩之。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 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蕭百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周佳穎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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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