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原金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米希(原名嚴翔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8 年度偵字第22982 號、第274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米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嚴米希明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 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 之目的在於掩飾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易遭人追查 ,竟因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嘉琳」之成年人士 以LINE通訊軟體對其表示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 予所經營之賭博網站,視所提供帳戶之數量可獲取每日新臺 幣(下同)1 千元之報酬云云,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仍 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08 年3 月間某日, 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統一超商湯華門市,將 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存 摺,以店對店方式寄送至統一超商和心門市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陳○尚」。嗣該不詳之人及與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 絡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 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如附表二所示 方式,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被害人欄」所示之黃彥誠 等人,致黃彥誠等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嚴米希所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持嚴米希所有 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分別提領如附表二所 示款項。嗣黃彥誠、許景雯、白博欣、吳芝因、古軒綸、林 怡均、游皓鈞、周東緯及陳富銚等人察覺有異,始悉受騙。二、案經黃彥誠、許景雯、白博欣、吳芝因、古軒綸、林怡均、 游皓鈞、周東緯等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 陳富銚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嚴米希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見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22982 號【下稱偵字第0000 0 號】卷第13至58頁、第301 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08 年度偵字第6094號【下稱彰化地檢偵】卷第9 至20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彥誠、許景雯、白博欣、吳芝因、古軒綸 (委請告訴人林怡均代為轉帳)、林怡均、游皓鈞、周東緯 及陳富銚等9 人(下合稱告訴人等9 人)於警詢指訴情節大 致相符(見偵字22982 號卷第109 至111 頁、第128 至130 頁、第147 至150 頁、第169 至171 頁、第193 至197 頁、 第247 至251 頁、第267 至269 頁;彰化地檢偵卷第79至81 頁),並有被告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開戶及歷史交 易交易明細等資料各1 份、告訴人等9 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及網路轉帳交易資料翻拍照片、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 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7-ELEVEN交貨便服務單翻拍 照片共24張、告訴人黃彥誠、白博欣、吳芝因、古軒綸等人 分別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臉 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臉書社群軟體翻拍照片共41 張在卷可佐(見偵字第22982 號卷第67至75頁、第79至85頁 、第89至95頁、第132 頁、第151 頁、第187 頁、第207 頁 、第255 頁、第171 頁、第97至108 頁、第119 至121 頁、 第161 至163 頁、第181 至187 頁、第229 至235 頁、第23 9 至243 頁;彰化地檢偵卷第23至61頁、第91頁),是認被 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 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 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 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 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人並可於不 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 實,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 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 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 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 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 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 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 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本案被告於
行為時已屆34歲之齡,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且自承有從事 業務工作之社會經驗、高中畢業之學歷等語(見偵字第0000 0 號卷第301 頁、第29頁),可見被告於行為時為一智慮健 全、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 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 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 具,惟竟仍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對於該帳戶將遭作為從事詐欺取 財之犯罪工具,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是縱無證據證 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該帳戶供詐欺之用,惟其顯 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意思至明,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是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而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 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 。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 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一併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施以詐術詐騙告訴人等9 人之財 物,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無證據證明被告係 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亦無從認定被告係參與詐 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 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之犯意,以同時、同地一次提供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金融 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 員從事如附表附表二所示之數次詐欺犯行,而觸犯同一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存摺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 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 詐騙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
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行為應予非難 ,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等9 人達成和解, 亦未賠償告訴人等9 人任何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除本 案提供帳戶之犯行外並無其他刑事有罪前科之素行情形,及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9 人所受損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㈠查前揭未扣案之被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與 提款卡,係被告申辦並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為供本案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本應宣告沒收,惟本院審酌上開物品已交 由詐騙集團使用,至今仍未取回,亦未扣案,已無從對原物 諭知並執行沒收,又考量訴訟經濟(含執行時程序上不必要 勞費簡省),審酌前開物品均屬得申請補發之物,該等物品 之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認倘不予追徵價額亦 非顯失公平,亦避免因諭知追徵價額一事有過苛之虞,故就 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㈡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固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 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又幫助犯僅 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 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 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查被告所為係幫助詐欺 取財,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曾自詐騙成員處獲取任 何詐欺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幫 助詐欺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爰不另宣告沒收。 ㈢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之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 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見偵字第22982 號卷第117 頁、第 141 頁、第285 頁),已無遭詐騙集團成員用為詐騙工具之 可能,自無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略以: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之 行為,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之規定,掩飾 或隱匿刑法第339 條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構成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惟:
一、按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且依同 法第3 條第2 款規定,前述「特定犯罪」,包含刑法第339 條之罪在內;然參酌該條之修正理由為:「洗錢行為之處罰 ,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 段。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 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下稱FATF)於102 年 所發布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與武器擴散國際標準 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 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 nst Illicit Traffic in Narcotic Drugs and Psychotrop ic Substances ,下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 織犯罪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Tr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 )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 本條。」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既是參酌上開 2 公約而制定,則該2 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歷史解釋之 依據。依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b 、c 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 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 犯罪公約第6 條第a 、b 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 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 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 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 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 罪所得,則與上開2 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是以洗錢防制 法第2 條修正理由第3 點所舉之第4 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 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 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且提 供帳戶之人對此明知猶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者, 始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二、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 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 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 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 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 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 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 之範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提案第18號審查意見參照)。換言之,提供他人帳戶者,苟 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犯意,而為提供帳戶之行為,則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 涉嫌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
三、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提供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金 融機構帳戶,詐騙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內,故被告提供 帳戶之行為,僅係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並非 被告於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始提供 帳戶為渠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換言之,詐欺集團成員利 用該帳戶,亦僅屬渠等實施詐欺行為取得犯罪所得之犯罪手 段,非在取得財物後另有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揆諸 前揭說明,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客觀上並未構成洗錢 防制法第2 條所定之洗錢行為,且其主觀上亦非基於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於知悉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詐得 財物後,仍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行為人使用,故其所為並不 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至明。且本案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具體指出被告有何「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行為內容或方式,進而營造合法來源之外觀,或使其 來源無法追溯之行為,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主觀上有 何「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自不得僅因被告提供上 開帳戶之行為遽論以洗錢罪責。
四、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上揭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本應 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犯嫌若成立犯罪,依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意旨,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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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戶名 │交付時間(│ 金融機構帳戶 │匯款之被害人 │
│號│ │民國)、方│ │ │
│ │ │式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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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嚴米希│於108 年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黃彥誠、白博欣、│
│ │ │月間某日,│屋郵局帳號000-00000000│吳芝因、古軒綸(│
│ │ │在桃園市中│000000 號帳戶 │委由林怡均代為轉│
│ │ │壢區中華路│ │帳) │
│ │ │1 段745 號│ │ │
├─┤ │之統一超商├───────────┼────────┤
│2 │ │湯華門市,│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中壢分│許景雯、游皓鈞 │
│ │ │以店對店方│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
│ │ │式寄送至統│8號帳戶 │ │
├─┤ │一超商和心├───────────┼────────┤
│3 │ │門市予真實│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西園分│周東緯、陳富銚 │
│ │ │姓名年籍不│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
│ │ │詳之「陳○│7號帳戶 │ │
│ │ │尚」 │ │ │
└─┴───┴─────┴───────────┴────────┘
附表二:
┌─┬───┬─────────┬──────┬─────┬────────┐
│編│被害人│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
│號│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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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告訴人│108 年3 月28日下午│108 年3 月28│16,000 元 │附表一編號1 所示│
│ │黃彥誠│5 時50分許前之某時│日下午6 時19│ │嚴米希帳戶 │
│ │ │,詐騙集團成員在臉│分許 │ │ │
│ │ │書社群網站以「陳秋│ │ │ │
│ │ │伊」名義發布販售蘋│ │ │ │
│ │ │果牌行動電話之不實│ │ │ │
│ │ │訊息,致告訴人黃彥│ │ │ │
│ │ │誠陷於錯誤,誤以為│ │ │ │
│ │ │對方確實欲出售前開│ │ │ │
│ │ │行動電話,遂依指示│ │ │ │
│ │ │匯款至右揭被告帳戶│ │ │ │
│ │ │。 │ │ │ │
├─┼───┼─────────┼──────┼─────┼────────┤
│2 │被害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108 年3 月28│29,912元 │附表一編號2 所示│
│ │許景雯│年3 月28日下午5 時│日下午6 時59│ │嚴米希帳戶 │
│ │ │36分許,打電話佯裝│分許 │ │ │
│ │ │購物網站客服人員,│ │ │ │
│ │ │謊稱告訴人許景雯前│ │ │ │
│ │ │消費扣款方式有誤,├──────┼─────┤ │
│ │ │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108 年3 月28│28,985元 │ │
│ │ │員機解除設定,致告│日晚間7 時11│ │ │
│ │ │訴人許景雯陷於錯誤│分許 │ │ │
│ │ │,依指示匯款及現金│ │ │ │
│ │ │存入至右揭被告帳戶│ │ │ │
│ │ │。 │ │ │ │
├─┼───┼─────────┼──────┼─────┼────────┤
│3 │告訴人│108 年3 月28日晚間│108 年3 月28│18,000元 │附表一編號1 所示│
│ │白博欣│7 時許前之某時,詐│日晚間7 時16│ │嚴米希帳戶 │
│ │ │騙集團成員在臉書社│分許 │ │ │
│ │ │群網站以「朱玉容」│ │ │ │
│ │ │名義發布販售蘋果牌│ │ │ │
│ │ │行動電話之不實訊息│ │ │ │
│ │ │,致告訴人白博欣陷│ │ │ │
│ │ │於錯誤,誤以為對方│ │ │ │
│ │ │確實欲出售前開行動│ │ │ │
│ │ │電話,遂依指示匯款│ │ │ │
│ │ │至右揭被告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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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告訴人│108 年3 月28日晚間│108 年3 月28│18,000元 │附表一編號1 所示│
│ │吳芷茵│7 時40分許前之某時│日晚間7 時40│ │嚴米希帳戶 │
│ │ │,詐騙集團成員在臉│分許 │ │ │
│ │ │書社群網站以「趙姓│ │ │ │
│ │ │學姐」名義發布販售│ │ │ │
│ │ │蘋果牌行動電話之不│ │ │ │
│ │ │實訊息,致告訴人吳│ │ │ │
│ │ │芷茵陷於錯誤,誤以│ │ │ │
│ │ │為對方確實欲出售前│ │ │ │
│ │ │開行動電話,遂依指│ │ │ │
│ │ │示匯款至右揭被告帳│ │ │ │
│ │ │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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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告訴人│108 年3 月28日晚間│108 年3 月28│50,000元 │附表一編號1 所示│
│ │古軒綸│8 時12分許前之某時│日晚間8 時12│ │嚴米希帳戶 │
│ │ │,詐騙集團成員在臉│分許 │ │ │
│ │ │書社群網站以「社群│ │ │ │
│ │ │Nancy Chen」名義發│ │ │ │
│ │ │布販售蘋果牌行動電│ │ │ │
│ │ │話之不實訊息,致告├──────┼─────┤ │
│ │ │訴人古軒綸陷於錯誤│108 年3 月28│4,000 元 │ │
│ │ │,誤以為對方確實欲│日晚間8 時15│ │ │
│ │ │出售前開行動電話,│分許 │ │ │
│ │ │遂告訴人古軒綸委由│ │ │ │
│ │ │告訴人林怡均依指示│ │ │ │
│ │ │匯款至右揭被告帳戶│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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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 108│108 年3 月28│30,000元 │附表一編號2 所示│
│ │游皓鈞│年3 月28日晚間7 時│日晚間8 時15│ │嚴米希帳戶 │
│ │ │許,打電話佯裝購物│分許 │ │ │
│ │ │網站客服人員,謊稱│ │ │ │
│ │ │告訴人游皓鈞先前購│ │ │ │
│ │ │買衣服,誤訂12套一│ │ │ │
│ │ │樣之衣服,須依指示│ │ │ │
│ │ │匯款,致告訴人游皓│ │ │ │
│ │ │鈞陷於錯誤,依指示│ │ │ │
│ │ │匯款至右揭被告帳戶│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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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 108│108 年3 月28│29,979元 │附表一編號3 所示│
│ │周東緯│年3 月28日晚間8 時│日晚間9 時34│ │嚴米希帳戶 │
│ │ │48分許,打電話佯裝│分許 │ │ │
│ │ │為購物網站客服人員│ │ │ │
│ │ │,謊稱告訴人周東緯│ │ │ │
│ │ │先前購物有重複出貨│ │ │ │
│ │ │情形,須依指示操作│ │ │ │
│ │ │自動櫃員機鎖定帳戶│ │ │ │
│ │ │,致告訴人周東緯陷│ │ │ │
│ │ │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 │至右揭被告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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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 108│108 年3 月28│30,000元 │附表一編號3 所示│
│ │陳富銚│年3 月28日晚間7 時│日晚間8 時58│ │嚴米希帳戶 │
│ │ │13分許,打電話佯裝│分許 │ │ │
│ │ │HITO本舖購物網站客│ │ │ │
│ │ │服人員,謊稱告訴人│ │ │ │
│ │ │陳富銚先前購物,因│ │ │ │
│ │ │付款程序失誤設為分├──────┼─────┤ │
│ │ │期付款,須依指示操│108 年3 月28│30,000元 │ │
│ │ │作自動櫃員機解除分│日晚間9 時 2│ │ │
│ │ │期付款設定,致告訴│分許 │ │ │
│ │ │人陳富銚陷於錯誤,│ │ │ │
│ │ │依指示匯款右揭被告│ │ │ │
│ │ │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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