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原交簡字,108年度,373號
TYDM,108,壢原交簡,373,2019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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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原交簡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登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72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登宇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 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 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 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 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 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 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㈡查被告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未有自用小客車駕照,有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 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一過 失行為,致告訴人楊文碩王俞婷受傷,而侵害2 個人法益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處斷。
㈢本件被告肇事後,於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事故,尚不知何人 為犯罪人時,主動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 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係於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即向警員承認其為肇 事人,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駕車,復未遵守交 通號誌,貿然闖越紅燈狀況而肇事,釀成本件交通事故,所 為自應非難,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過失程度、被 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結果及傷勢程度、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無共識,而迄今未成立和解 ,填補告訴人之損害,暨被告警詢自陳國中畢業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 前段、刑法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 年度偵字第27280號
被 告 柯登宇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登宇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不得無照駕駛自用小客 車,於民國108 年7 月28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市中壢區環西路2 段71巷(下僅稱路名 )往環西路方向行駛,於當日下午5 時40分許,行經環西路 2 段71巷與環西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至行車管 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行駛,並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雖當時天候陰 、路面濕潤,然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見其 行進方向之燈光號誌為紅燈,仍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有楊 文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王俞婷沿環西 路往環南路方向行駛,兩車遂發生碰撞,致楊文碩受有右橈 骨骨折、右髖挫擦傷併恥骨閉鎖性骨折、右膝挫擦傷、左踝 擦傷、腹壁擦傷之傷害,王俞婷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 蜘蛛網下腔出血、右鎖骨骨折、下巴及後腦撕裂傷、四肢多 處挫傷及擦傷之傷害。柯登宇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方到場 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案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 。
二、案經楊文碩王俞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柯登宇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即證 人楊文碩王俞婷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㈢告訴人診斷證 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各1 份、現場照片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 守燈光號誌,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 第94條第3 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 定,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顯示,案發當時並無 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致告訴人楊文碩與王俞 婷受有傷害,顯有過失。本案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 失行為所致,則與告訴人楊文碩王俞婷受傷間,自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車,過失肇事致告訴人楊文 碩與王俞婷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 失傷害罪嫌,請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一行為同時致告訴人楊 文碩與王俞婷受有傷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請論以一罪。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 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 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謝孟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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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