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八十八年度交聲字第一三九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受處分人即
異 議 人 日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佳瑩原名林
代 理 人 黃文松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民
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車字第六0─六六七五三二號、第00-
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日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日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日新公司 )所有之HH-四三八五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下午二時許,在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南下車道第一九二公里至第一九八公里處,利 用外側路肩超車行駛、不遵守管制規定任意變換車道並經警攔截未停,一路違規 超車下彰化交流道不服稽查取締,及限速一百公里行速一六0公里超速六0公里 欄截未停,並由路肩切入外側車道時未打方向燈或手勢,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三十三條之規定,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警員逕行舉發,填掣公 警局字(八四)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雖受處分人於通知應到案日期前申請系爭違規事件應歸責於該車 承租人張豐正,惟嗣經查明日新公司提出之「張豐正」駕照影本非真正張豐正本 人,遂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 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復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出租單應載明租車自行駕駛人之駕駛人姓 名、住址、駕駛執照及身分證件號碼,而受處分人未核對租車人之身分證件致未 發現該駕照係偽造,故有歸責事由,自應該違規責任等語。二、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則以:承租人係以偽造之駕駛執照租車,此情業經台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明該偽造之「張豐正」駕照係由廖添財行使,異議人亦已 將上情告知處罰機關,實無歸責可言,且廖添財迄今仍未還車,復令車輛所有人 即異議人負擔上開罰鍰實不公平等語聲明異議。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 六千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 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 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惟前開規定所科處之對象係以「汽車駕駛人」為 限。又同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 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且主管機關內政部、交通部所共同訂定 發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財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規定: 「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
,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 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 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經查:
㈠原處分機關所指右揭違規時、地,實際駕駛車號HH-四三八五號自用小客車者 ,係受處分人之承租人廖添財,即廖添財持偽造之「張豐正」駕駛執照向受處分 人承租系爭車輛使用,且受處分人亦於通知單上應到案日期前告知處罰機關,復 因承租人未依約返還系爭車輛而向台灣台中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提出侵占告訴等 情,業據受處分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到庭陳述明確,核與上開侵占案件檢察官所 查證之情節相符,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卷查明屬實, 本院復向警方調閱「廖添財」口卡,並經受處分人之代理人即當時承辦系爭車輛 出租事宜之黃文松到庭指認該口卡上照片,確認當時承租人係廖添財,是異議人 上開辯解,應堪採信。
㈡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如要處罰車輛所有人,必需 有可歸責於車輛所有人之事由;雖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 款規定,汽車出租單應載明租車自行駕駛人之駕駛人姓名、住址、駕駛執照及身 分證件號碼;然查,駕駛執照號碼即係駕駛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即出租人實無 再核對身分證之必要,應認此際出租人已盡其注意義務;又行使偽造身分證犯罪 案件亦所在多有,實難責令汽車出租者必須有如國家偵查機關相同之辨別證照真 偽之能力,而令其負過高之注意義務。此外,承租人廖添財持偽造之駕照向他人 承租汽車使用係一破壞社會法益之犯罪行為,亦不因由異議人承擔犯罪對社會造 成之損害之理。
㈢綜上所述,本件逕行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於收受違規通知單 後即具狀申訴駕駛人為「張豐正」,嗣經真正之張豐正申訴而由偵查機關查悉係 廖添財持偽造之「張豐正」駕駛執照租車使用,實難認受處分人有何歸責事由, 自亦無從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科以處罰。原處分未予詳 查,仍以受處分人日新公司為對象遽予裁罰,尚有未洽,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 知受處分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夏 一 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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