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原交簡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曉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偵字第1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曉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原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7 年度偵字第21526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於緩起 訴處分確定後6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9 萬元, 緩起訴期間1 年,於民國107 年11月8 日起至108 年11月7 日止,緩起訴應履行事項之履行期間為107 年11月8 日起至 108 年5 月7 日止。惟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再犯公共危 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3 月,併科罰金2 萬元,上開緩起訴處分遂經該署檢察官 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612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已確定等情 ,有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 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達 證書1 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是 被告確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本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 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 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 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仍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即貿然駕駛 自用小客車上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自陷 於危險狀態中,兼衡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1775 ,且因此自撞路旁鐵皮屋及號誌桿,造成自己受傷及他人財 產上之損失,所為自應非難。併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而本件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未珍 惜檢察官給予之機會,而遭檢察官撤銷本件緩起訴處分,暨 於警詢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 年度撤緩偵字第162號
被 告 黃曉蕾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巷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嗣認有法定原因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曉蕾自民國107 年7 月27日凌晨1 時30分許起至同日凌晨 3 時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之永福釣蝦場內與朋友一起飲用 啤酒3 、4 瓶後,明知已因飲酒過量而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凌晨3 時10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
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龍東 路與榮民南路口,因酒後駕駛操控力降低,自撞路旁鐵皮屋 及號誌桿送醫救治後為警到場處理,經醫院抽血檢驗其血液 酒精濃度達177.5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為0.88MG/L, 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曉蕾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衛生福利部桃園 醫院緊急血液檢驗單檢查報告、診斷證明書、桃園市○○○ ○○○○○○道路○○○○○○○○○○○號查詢汽車車籍 列印資料各1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3 張、現場暨車損照片13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鈺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曾意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