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08年度,836號
TYDM,108,壢交簡,836,2019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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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交簡字第8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昭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01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昭揚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二、訊據被告彭昭揚於偵訊時對於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無意見(即自承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然其曾於警詢辯稱:伊當時騎乘MAS-9705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普義陸橋下機車地下道往中壢市區方向直行,再 行駛到中山東路一段與機車地下道口前(中山東路一段197 號前),伊有先查看凸面鏡看右後方有無來車,確定無車之 後行駛,就看到對方872-BSR號普通重型機車出現在伊面前 ,伊就趕快往右切,然還是撞到對方的左側車身云云。惟查 :㈠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路口監視器檔案,勘驗結果以: 「①於監視器畫面時間(下同)107年5月22日17時04分02秒 ,可見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於中 山東路一段197號前之橋墩處欲左迴轉,其之左腳放在地上 ,然其緩慢行車並未停等。此時可見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一段之機車地 下道往中壢市區直行方向前進,車速頗快,雖未能精準判斷 速度,然時速至少在50公里左右,且畫面中可見該地下道前 方劃設有『慢』字。如勘驗照片1 、2 、3 。②於107 年5 月22日17時04分03秒,可見被告之機車已壓在『慢』之標字 上面,此時告訴人已幾乎在其正前方,二人距離僅約一公尺 ,畫面中明顯看見告訴人之頭往左看,其應得以看見被告之 機車,然仍續往前緩慢行駛。又畫面中被告見狀急按煞車致 其機車煞車燈亮起,仍然因為煞車不及而撞上告訴人所駕駛 車輛之左後車尾。如勘驗照片4 、5 、6 、7 、8 、9 。」 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㈡由上開勘驗筆錄可得,被告駕駛重 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原陸橋地下機車道往中壢市區方向 行駛,上開案發路段之路面劃設有「慢」之標字,而被告卻 未依規定減速,仍以時速至少50公里之速度行駛,其有過失



甚明,至被告於警詢自陳其當時時速為30-40 公里云云,不 足為採,更況,依告訴人向本院陳具陳報狀所附之現場照片 (該照片經本院依職權核對GOOGLE實景圖屬實),被告行駛 機車地下道時,顯然有經過速限時速20公里之標誌及左彎之 標誌,其並行經上開「慢」之標字,然均仍不減速慢行,並 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魯莽駕駛行為。綜此,被告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第93條第1 項本文、第2 款、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 條第1 項之規定,其有 過失甚明,告訴人指稱案發時被告有超速行為,乃屬事實。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認被告僅有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尚有違誤。㈢告訴人本係行 駛中山東路一段往中壢市區方向行駛,其於中山東路一段 197 號前欲迴轉往反方向行駛,自應讓行進中之地下機車道 之車輛先行,告訴人未讓被告先行,侵犯被告路權,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5 款之規定,而與有過失甚明, 此部分亦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認定在案,是可值贊同。㈣綜上,被告、告訴人各有上開過 失,告訴人雖侵犯被告路權,然本院認被告有上開超速之魯 莽駕駛行為,其與告訴人均同為主要肇事因素,其等過失責 任各半,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僅 考慮路權歸屬而認定告訴人為肇事主因,被告則為次因云云 ,為本院所不採。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84 條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 行,新條文之處罰規定較修正前為重,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 之情形,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前條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 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再被告犯後有 無自首之情事,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中壢分局,該分局以108 年10月7 日中警分刑字第1080053300號函覆本院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依該表,被告符自首要件,自應依法減輕之。 ㈡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與有過失、告訴人所受之傷勢 程度不輕、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284 條 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0118號
被 告 彭昭揚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昭揚於民國107年5月22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9 705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原陸橋地下機車道 往中壢市區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前即機車地下道與平面道路匯合處,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 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此時適有鄧述 芸騎乘車牌號碼000—BSR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東路平面道 路行經上開地點向左迴轉,亦疏未注意左迴轉前應看清無來 往車輛方可向左迴轉,於未注意無來車之情況下即向左迴轉 ,兩車遂因此發生碰撞,致鄧述芸因此受有左骨盆骨折之傷 害。
二、案經鄧述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併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具被告彭昭揚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鄧述 芸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0張、臺北榮民總 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8年2月 1日桃交鑑字第1080000608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 被告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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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