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交簡字第28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振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5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振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補充被告朱 振忠飲酒後開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時 間為「民國108 年10月30日下午1 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 形罪。
㈡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 交簡字第3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並於104 年10月13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據,其於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其次,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茲審酌被告已因上述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前 科執行完畢,又再度為同樣類型、罪質之本案犯罪,顯見被 告未悛悔改過,其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屢屢再犯,堪認被 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就其所犯本次犯行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不 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前於98年與108 年間均另各有1 次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前案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且政府近年來已 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自應知悉酒精成 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 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然其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 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惟念被告於犯後已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且此次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 之具體損害結果,兼衡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等情(見偵卷第19頁),核屬一般 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 相較寬鬆之人。再者,須併科罰金刑時,除應考量行為客觀 法益侵害性之強弱、行為彰顯主觀惡性之輕重及基上憑認可 責程度之高低外,尤應慎斟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而所應有 之資力。另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應考量如上資 力各情暨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本此各節 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互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 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林奕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272號
被 告 朱振忠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振忠於民國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3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於104 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 8 年10月30日下午1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 某工地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及啤酒後,明知 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欲前往桃園市龜山區華發三路某工地。嗣於108 年10月 30日下午1 時5 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 ,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1 時24分許,當場測試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獲。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振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
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論以累犯之前案與本 案皆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無論罪質、侵害法益均屬 相同,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再次為本件酒後駕車犯 行,足認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未彰,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良
林 奕 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鄧 瑞 竹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