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交簡字第27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裴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67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裴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 、2 行應補充更正為「裴珠前於民國 106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壢交簡字第11 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107 年1 月10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 被告前有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 前已有公共危險犯行,不僅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亦 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 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 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 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 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 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自無 不知之理,詎仍心存僥倖率爾駕駛車輛上路,行車途中,因 飲酒後注意力、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均降低而肇事,置 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且為警查獲時之 血液酒精濃度達0.172 %(172mg/dl),自不可取,惟念其 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素行 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6792號
被 告 裴珠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裴珠曾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 於民國107 年1 月10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8 年6 月9 日下午某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 時許止,在桃園市大溪區 埔頂路某釣蝦場,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執意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 時18 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不慎失控撞及行人 紀力瑋(過失傷害部分已經和解而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 往現場,並將裴珠送醫急救,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每 毫升172 毫克(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6毫 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裴珠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紀力瑋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道路交通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 和解書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玉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