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08年度,2726號
TYDM,108,壢交簡,2726,2019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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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交簡字第27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寬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5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寬洪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何寬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 況薄弱,猶駕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然漠視公眾生命財 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柯漢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131號
被 告 何寬洪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寬洪自民國108年10月20日晚間6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6 時40分許止,在新竹縣湖口鄉中平路上某雜貨店飲用啤酒後 ,明知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26分許,行經桃園市 楊梅區楊湖路4段與富民街口為警攔檢,經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寬洪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葉詠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洪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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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