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交簡字第26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華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4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華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 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 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 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 酒精成分代謝即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 害之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所為自應非難,且被告前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交簡字第156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尚在緩刑期間,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竟未記取教訓,珍惜法 院給予緩刑之機會,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兼衡其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惟未肇事造成他人或其本人生命 、身體及財產上之損失,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暨於警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 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878號
被 告 黃華龍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華龍於民國108 年10月8 日下午2 時1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 3 時20分許止,在桃園市楊梅區武營街附近飲用啤酒及雞酒 ,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 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 時46 分許,行經桃園市楊梅區武營街與梅山西街口,為警攔檢盤 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華龍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書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簡冠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