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08年度,2657號
TYDM,108,壢交簡,2657,2019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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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交簡字第26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坤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5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坤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 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 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 危險存在。查被告張坤杰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74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罪經判處罪刑 確定並執行完畢,當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又服用酒精 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其行為顯然藐視法律禁制,對於 交通安全所生危害嚴重,顯示前次刑之宣告及執行,尚未收 矯治警惕之效,兼衡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犯罪動機、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4毫克、 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088號
被 告 張坤杰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坤杰自民國108 年10月18日晚間7 時許至同日晚間9 時許 止,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0號香宴小吃店內飲用啤 酒後,明知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行經 同市區中山路1 段與育仁路路口,為警欄撿盤查,於同日晚 間10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坤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鈺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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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