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交簡字第25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定明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 年度偵字第268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定明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第12行記載「由警方 將劉昇平帶至聯新國際醫院內抽血鑑定」更正為「由警方將 定明麟帶至聯新國際醫院內抽血鑑定」外,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坦承有對警方說「幹」、「機掰」等語,惟辯稱上開 言詞係口頭禪,伊沒要罵人之意云云(見108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卷【下稱偵卷】第74頁)。然經本院勘驗警方秘錄器 光碟,被告確有於警員攔檢盤查,拒絕接受酒精測試過程中 ,當場以「幹」、「機掰」等穢語當場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 警員之事實,又事發當時,被告係因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禁行機車道之違規行為而為警員所攔停,警方見其有酒容 及身上有酒味而要求其接受酒測,被告一再消極不配合接受 酒精測試,且警員呂紹榮係穿著警察制服等情,為被告所是 認。此外,以「幹」、「機掰」等語辱罵他人,依現行一般 社會觀念,足以貶損他人之人格,則被告在警員呂紹榮執行 公務時,以足以貶低人格及社會評價之不堪字眼辱罵之,且 不配合警員調查及拒絕接受酒精測試,實難認其所為上開言 詞僅係其口頭禪,而無侮辱公務員之故意。
三、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140 條第1 項侮辱公 務員罪。被告當場多次言語侮辱警員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 意,於密接時間內實行,且持續侵害一個國家法益,各行為 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侮辱公務員罪。其所犯上開 2 罪名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
條例、竊盜、毒品等前科(於本案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顯見被告素行非佳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 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 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其於服用酒類後血液濃度 達105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5 毫克,即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復又於員警攔檢盤查時,因 情緒控管不佳,當場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藐視國家 公權力及法治秩序,所為影響公權力執行情節非輕,其上開 所為均應予非難。末衡以被告犯後雖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 酒後駕車犯行,惟仍飾詞否認侮辱公務員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不詳之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40 條第1 項、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26870 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6870號
被 告 定明麟 男 46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籍設彰化縣○○鄉○○○路000號
(彰化縣北斗戶政事務所,居無定所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定明麟於民國108 年9 月13日晚間9 時55分許前某時,在臺 灣地區某地,飲用不明酒類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程度,仍騎乘牌號碼NV9-669 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 於同日晚間9 時5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 ○00號 對面為警呂紹榮攔檢盤查,詎其拒絕接受酒精測試,明知呂 紹榮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 以「幹」、「雞掰咧」、「幹!你當我俗辣哦」等語,對呂 紹當場侮辱,經呂紹當場逮捕,返回桃園市○○區○○ 路000 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內,又接續 同一犯意,對呂紹榮當場辱罵「幹你娘」等語。嗣經警方報 請本署檢察官開立鑑定許可書,於同年月14日凌晨3 時52分 許,由警方將劉昇平帶至聯新國際醫院內抽血鑑定,其血液 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05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525 毫克( mg/l) ,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定明麟,固坦承上揭酒後駕車乙節,惟矢口否認有 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伊沒有印象等語,惟查,被告以上 揭言詞辱罵警員乙節,有密錄器截取畫面 4 張、譯文 1 件 、光碟 1 片在卷可佐,被告上揭妨害公務犯行明確,並有 生理平衡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局中壢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本署鑑定許可書、聯新國際 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事件通知單 2 件、警員職務報告 2 件、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服用酒 類駕駛、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當場侮辱公務員等罪嫌。被 告所犯前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文琳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