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交簡字第25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皓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55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皓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皓凱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 布施行,於同年5 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因過失傷害 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文相較,過失傷害罪法定刑之有期徒刑 上限由6 月提高為1 年、罰金刑上限則由500 銀元(即新臺 幣1 萬5,000 元)提高為新臺幣10萬元,足見修正後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本件被告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 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 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係於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即向警員承認其為肇 事人,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 況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自應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情節及程度、被告之 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結果及傷勢程度,暨被告於警詢自述大 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尚未 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 年度偵字第25592號
被 告 張皓凱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中埔鄉龍山腳41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20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皓凱於民國108 年3 月25日晚間,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00 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龍東路445 巷 由龍東路往龍昌路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7 時許,途經該路 段289 之1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便隨時採取必要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貿然直行,撞擊右前方行走之行人楊白雲,致楊白雲受 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張皓凱肇事後,已親自或託 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 而自首。
二、案經楊白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皓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楊白雲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 )各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及現場照片共17張附卷可 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訂有明文 ,而依前開當時道路狀況,被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自有應 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且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有 上揭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 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洵堪 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108 年 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 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 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 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 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 張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孟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