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交簡字第2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美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45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美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行之「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更正為「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龍潭交通分隊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補充「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照片10張」外,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二、核被告葉美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之罪。本院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 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 各界週知多年,足見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 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 分代謝即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 侵害之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所為自應非難,復兼衡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於警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職業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4563號
被 告 葉美均 女 40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美均自民國 108 年 5 月 13 日凌晨 0 時許起至同日凌 晨 3 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街 000 巷 0 弄 0 ○ 00 號住處飲用酒類,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 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 成分消退,於同日上午7 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桃園市龍潭中央街189 巷2 弄2 衖口時,不慎撞擊朱文杏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致朱文杏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遠端肱骨粉碎移位 閉鎖性骨折、左側遠端股骨粉碎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近端 脛骨外髁移位閉鎖性骨折、慢性腎臟疾病及泌尿道感染症等 傷害(過失傷害未據告訴),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於同日 上午7 時56分許時,測得葉美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美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朱文杏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 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各 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 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塗又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曾鈺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