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交簡字第1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沅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2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沅睿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二、按「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 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 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 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 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 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定有明文。再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稱:我當時行駛到事故地點,突然感到 右側副駕駛座方向有車輛撞擊過來,然後我就失控撞擊到對 向路邊護欄等語(見偵查卷第7 頁正面),可知被告於超車 時,並未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以通知告訴人 其欲超車,更未得前車駕駛人即告訴人之同意允讓,即貿然 違規自告訴人之右側超車,自有上開規定之違背,而有過失 。至聲請人稱被告「本應注意行經積水道路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云云,依觀諸卷附現場照片,案發時雖有 下(小)雨,然路面並無任何積水,是聲請人上開所稱之注 意義務並不存在。
三、⑴刑法第284 條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 施行,新條文之處罰規定較修正前為重,並無較有利於行為 人之情形,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前條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檢 察官論罪時未同時併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前段之刑法分則規定,應依職權逕行變更聲請法條,並應先 加重其刑後,再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⑵審酌被告之過失程 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以茲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2201號
被 告 盧沅睿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沅睿於民國107年11月1日上午11時1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園區國際路往竹圍 方向直行,途經國際路2段2巷口,加速欲由外側車道超越同 向內側車道由戴傑邦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 時,本應注意行經積水道路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且超越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 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 路線,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導致車輛打滑而擦撞上開大貨車右側,使大 貨車失控撞擊對向路邊護欄,戴傑邦因而受有下背部挫傷、 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盧沅睿則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 發覺犯罪前,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
二、案經戴傑邦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盧沅睿經傳喚並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坦承:我當時行駛 內車道,對方大貨車在我前方,我想要超越對方,所以換到 外車道要超越,當我要超車時因天雨路滑,車子打滑撞擊到 對方大貨車右側,然後我車子就失控撞到道路右側護欄,之 後我下車查看時,發現對方大貨車也失控撞到對向護欄,我 沒有駕照等情不諱,並經證人戴傑邦證述屬實,且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照片黏貼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診斷 證明書等附卷可稽。按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 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 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 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 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 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 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第2款、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於 前揭時地,行經上開肇事路段,依法負有該等注意義務,而 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經積水路段未能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仍貿然自右側加速超車,而撞擊 告訴人車輛導致失控,其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 人所受前述傷害,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其 無照駕車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嗣若接受裁判,請依卷附自首情形紀 錄表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邱文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