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08年度,1132號
TYDM,108,壢交簡,1132,2019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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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交簡字第1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財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9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財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之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31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 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而修 正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未更動過失 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有期徒刑及 罰金刑之上限提高,則仍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 諸前揭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8 年5 月29 日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 聲請意旨固認被告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加重其刑,惟查,上開條文所處罰之對象係汽車(含機車) 駕駛人(與刑法第185 條之3 係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構 成要件不同),而本件被告所駕駛者係電動自行車(電動自 行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 時25公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在40公斤以下或車重含電池 在60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9條之規定,電動自行車係慢車而非汽車,此亦可從道路交 通管理處條例有關汽車之規定係定於第二章,而慢車之規定 係定於第三章得知,是本件被告雖酒後駕駛電動自行車致告



訴人受有傷害,仍僅成立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 傷害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酒醉駕車過失傷害人 罪,容有未恰,然因其聲請之基本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 法變更聲請法條。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 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 ,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見第17頁)在卷可憑,故 本件被告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過失而為本件犯行,造 成告訴人受傷,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警詢時僅坦承客觀犯 罪事實之犯後態度,然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 暨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211號

被 告 江財政 男 31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財政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上午 10 時 31 分許, 酒後(所涉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 107 年度偵 字第 32735 號為不起訴處分)騎乘電動自行車,沿桃園市 桃園區中正路直行,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與莊二街口時 ,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 入路口,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 此,無視當時行向號誌係紅燈,而貿然違規闖紅燈直行,適 有關佳佩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區莊 二街往敬二街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而欲左轉,見狀閃避不 及,雙方發生碰撞,致關佳佩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背和骨盆 挫傷等傷害。嗣江財政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 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 示願意接受裁判,且測得其酒測值為每公升 0.17 毫克。二、案經關佳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江財政經傳未到,惟其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 騎乘電動自行車而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 害犯行,辯稱:事故發生前,伊視線係看地上,行向號誌為 紅燈,看到對方時只剩 3 公尺,緊急煞車仍發生碰撞等語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關佳佩於偵查中指訴綦 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現場照片及黃政平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按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 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 條第 3 項及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06 條第 5 款分別訂有明文, 被告騎乘電動自行車自應注意及此,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違規闖紅燈直行,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 傷,被告顯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其酒醉駕車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 條第 1 項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 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 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 張在卷可按,核與自首 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 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邱 文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蕭 伯 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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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