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08年度,14號
TYDM,108,單聲沒,14,2019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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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瑜


      王順祥


第 三 人 王駿瑋


      王駿豪


      王嘉菱


上 三 人 范振中律師
共同代理人 朱育辰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108 年度聲沒字第8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張文瑜係第17屆之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下同)議 員,任期自民國99年3月1日起至103年12月25日止,與被告 王順祥為夫妻關係,被告王順祥復為萬銓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萬銓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張文瑜王順祥明知依地 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下稱費 用支給與補助條例)第6條之規定:「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 得聘用公費助理六人至八人,縣(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 公費助理二人至四人,公費助理均與議員同進退。前項公費 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 幣二十四萬元。但公費助理每人每月支領金額,最多不得超 過新臺幣八萬元,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 幣八萬元。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其相關費用, 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之,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 酌給春節慰勞金。」。從而,聘用公費助理,向議會提報助 理人員名冊,憑以給付助理費用,雖非行使地方制度法第36



條等縣議會職權,仍為由議員身分所衍生之職務,係依法令 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當然為刑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前段所定之依法令服務於地 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明知 桃園縣議會為因應內政部98年6月30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 000號令:「補助條例第6條規定,關於地方民意代表助理補 助費之核銷方式,應由議員提交助理名單並載明助理補助費 額數及助理本人帳號後,再由議會直接撥付至助理本人帳戶 。」因而要求每位議員須填具「桃園縣議會第17屆議員服務 處遴用助理人員名冊(表)」,載明公費助理之年籍資料、 遴用日期、金額及撥款帳戶(或檢附存摺影本),再提報予 議會,俾由議會將助理補助費直接撥付至助理本人帳戶;亦 明知議員公費助理補助費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 之春節慰問金為「必要費用」,由桃園縣議會編列經費支應 ,其性質屬因職務關係受領之「費用」,並非「薪資」,且 係議員「公費助理」在職務上取得之「報酬」,自始非屬議 員實質薪資範圍,亦無實質補貼性質,必須有實際聘用助理 之事實,始得提報該助理,由該公費助理核實受領公費助理 補助款及春節慰問金。另桃園縣人口於民國99年間已達200 萬人以上,依地方制度法第4條第2項規定「縣人口聚居達 200萬人以上,未改制為直轄市前,於第34條、第54條、第 55條、第62條、第66條、第67條及其他法律關於直轄市之規 定,準用之。」,桃園縣將於100年起準用相關法律關於直 轄市之規定,內政部復於99年12月30日以台內法字第000000 0000號令發布桃園縣自100年1月1日起準用相關法令,並包 括上開費用支給及補助條例第6條規定,亦即桃園縣議員自 100年1月起,得聘任公費助理之人數自2至4人增加為6至8人 ,助理費之上限由每月新臺幣(下同)8萬元提高為24萬元 ,均合先敘明。
㈡被告張文瑜王順祥,竟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 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利用渠等擔任桃園縣議 會議員之期間,因得申報請領助理費之職務上之機會,先覓 得徐逢釗、王駿瑋李淑珍曾陣為助理並請各該助理在空 白之聘書上簽名,復並未具體約定擔任助理每月薪資報酬, 並索得各該助理開立在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 及密碼後,出具「聘書」、「桃園縣議會第17屆議員公費助 理聘用申請表」、「桃園縣議會第17屆議員助理更換遴用申 請單」、「桃園縣議會第17屆議員助理遴用名冊」、「桃園 縣議會議員助理異動報告單」及「桃園縣議會議員助理遴用 清單」等文書,向桃園縣議會申請補助助理費用及領取春節



慰勞金(即年終獎金),致使桃園縣議會辦理出納業務之職 員陷於錯誤,認定該等薪資係張文瑜聘任公費助理之實際支 出,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議員公費助理發 放清冊等公文書上後,將徐逢釗、王駿瑋李淑珍曾陣等 人之薪資及春節慰勞金如數撥付至各該助理帳戶,並致生損 害於桃園縣議會對補助議員遴用助理費用管理、會計審計之 正確性及徐逢釗、王駿瑋李淑珍曾陣等人之權益。被告 張文瑜王順祥桃園縣議會將款項撥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 後,並未依聘書、聘用異動表等文件所示各該助理之約定薪 資,將公費助理費如數交付各該助理,以此方式詐領如附表 所示之公費助理費,共計詐得373 萬2420元。 ㈢因認被告張文瑜王順祥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 2 款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等罪嫌。嗣被告張文瑜因犯罪嫌疑不足、被告王順祥因死 亡,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 106 年度偵字第27380 號、第31076 號為不起訴處分,惟依 卷內人證、書證等證據,堪認如附表所示桃園市議會所撥付 之共計373萬2,420元報酬,並未為各該附表所示助理領得, 此部分係被告王順祥之犯罪所得,雖因其死亡而對其無法追 訴獲致有罪判決,然被告張文瑜已以被告王順祥繼承人身分 繳回此部分不法所得款項,爰就此部分不法所得款項,聲請 沒收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 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 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 取得。前二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 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40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 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本 編關於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規定,於單獨宣告沒收程序準 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第455 條 之37亦有明文規定。是本院業於民國108 年5 月17日以裁定 職權命除被告張文瑜外之被告王順祥其他繼承人即第三人王 駿瑋、王駿豪王嘉菱參與沒收程序,其等並有委任代理人 到庭陳述意見,有本院上開裁定正本及訊問筆錄1 份在卷可 稽,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張文瑜固有上開檢察官所述繳回373 萬2,420 元款 項之舉,有被告/ 第三人現金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及桃園地 檢署扣押物品清單及贓證物款收據1 紙在卷可稽(見桃園地 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27380 號卷,下稱偵卷第22頁、第24頁 至第25頁),惟據被告張文瑜於偵查中同意繳回上開款項時 僅陳稱:我因為我先生王順祥疏忽造成國家及議會損失,願 在此部分繳回補償;我想是我疏忽造成等語(見偵卷第17頁 反面至第18頁),並未明確表明其繳回此部分款項,係出於 因被告王順祥確有上開檢察官所指之犯罪而享有不法所得, 故以被告王順祥繼承人身份,於繼承遺產中,就此部分犯罪 所得為繳回,亦或屬此為基於自己為議員身份,而就相關差 額為歸還等原因。且第三人王駿瑋王駿豪王嘉菱之代理 人於本院陳述時,亦未明確表明該部分繳回款項,確係因被 告王順祥有上開檢察官所指之犯罪,故其繼承人基於繼承遺 產,就此部分不法所得為繳回(見本院卷第67頁)。是此部 分款項性質上尚難認定確屬聲請意旨所稱,為被告王順祥之 繼承人所繳回之不法所得。
㈡、是假如聲請意旨所指本案係被告王順祥犯相關之罪及享有不 法所得等節縱然為真,惟上開繳回之款項,亦尚難以認定性 質確屬被告王順祥繼承人所繳回之犯罪不法所得,業敘述如 前,從而本件聲請即難認有理由,自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美嫆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附表:
┌─────────────────────────────────────────────┐
│附表:詐領助理費一覽表(撥付數額以財稅資料閘門查詢桃園市議會扣繳數額為據) │
├───┬──┬──────┬────────┬─────┬────────────────┤
│ 助理 │年度│年度撥付數額│助理本人實領數額│詐得數額 │虛報浮報經過與帳戶 │




├───┼──┼──────┼────────┼─────┼────────────────┤
李淑珍│ 99 │20萬元 │18萬元 │2萬元 │王順祥於99年間詢問萬銓公司之會計│
│ ├──┼──────┼────────┼─────┤李淑珍是否願意擔任張文瑜之助理,│
│ │100 │37萬元 │18萬元 │19萬元 │並以每小時130元計算從事助理工作 │
│ ├──┼──────┼────────┼─────┤之報酬,經李淑珍同意後,王順祥復│
│ │101 │36萬元 │18萬元 │18萬元 │要求李淑珍在空白之聘書上簽名,並│
│ ├──┼──────┼────────┼─────┤將李淑珍開立在臺灣銀行桃興分行帳│
│ │102 │36萬元 │18萬元 │18萬元 │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
│ ├──┼──────┼────────┼─────┤款卡交付予王順祥後,接續於99年1 │
│ │103 │36萬元 │20萬5千元 │15萬5千元 │月8日及100年1月間向桃園縣議會申 │
│ ├──┼──────┼────────┼─────┤報李淑貞為每月酬金2萬元之公費助 │
│ │104 │2萬3226元 │0元 │2萬3226元 │理,於103年1月1日申報李淑珍為每 │
│ │ │ │ │ │月酬金3萬元之公費助理,俟桃園縣
│ ├──┼──────┼────────┼─────┤議會將上開款項撥付入前揭帳戶,王│
│ │合計│167萬3226元 │92萬5千元 │74萬8226元│順祥僅每月平均支付李淑珍1萬5千元│
│ │ │ │ │ │,並於103年加給從事助理工作之年 │
│ │ │ │ │ │終獎金2萬5千元,以此方式詐得左述│
│ │ │ │ │ │議會撥付款項與實際發給款項計74萬│
│ │ │ │ │ │8226元之差額。 │
├───┼──┼──────┼────────┼─────┼────────────────┤
│徐逢釗│99 │50萬元 │0元 │50萬元 │王順祥於99年間詢問萬銓公司之司機│
│ ├──┼──────┼────────┼─────┤徐逢釗是否願意擔任張文瑜之助理,│
│ │100 │54萬元 │0元 │54萬元 │但並未具體約定報酬,經徐逢釗同意│
│ ├──┼──────┼────────┼─────┤後,王順祥復要求徐逢釗在空白之聘│
│ │101 │48萬元 │0元 │48萬元 │書上簽名,並將徐逢釗開立在臺灣銀│
│ ├──┼──────┼────────┼─────┤行桃興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
│ │102 │48萬元 │0元 │48萬元 │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王順祥後,│
│ ├──┼──────┼────────┼─────┤接續於99年1月8日、100年1月間及 │
│ │103 │48萬元 │0元 │48萬元 │103年1月間向桃園縣議會申報徐逢釗│
│ ├──┼──────┼────────┼─────┤為每月酬金4萬元之公費助理,俟桃 │
│ │104 │30968元 │0元 │30968元 │園縣議會將上開款項撥付入前揭帳戶│
│ ├──┼──────┼────────┼─────┤,王順祥均未將款項交付予徐逢釗,│
│ │合計│251萬0968元 │0元 │251萬0968 │以此方式詐得左述議會撥付款項共計│
│ │ │ │ │元 │251萬0968元。 │
├───┼──┼──────┼────────┼─────┼────────────────┤
曾陣 │100 │30萬元 │24萬元 │6萬元 │王順祥於100年間詢問萬銓公司之司 │
│ ├──┼──────┼────────┼─────┤機曾陣是否願意擔任張文瑜之助理,│
│ │101 │36萬元 │24萬元 │12萬元 │並約定報酬每個月2萬元,經曾陣同 │
│ ├──┼──────┼────────┼─────┤意後,王順祥復要求曾陣在空白之聘│
│ │102 │36萬元 │24萬元 │12萬元 │書上簽名,並將曾陣開立在臺灣銀行│




│ ├──┼──────┼────────┼─────┤桃興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
│ │103 │36萬元 │24萬元 │12萬元 │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王順祥後,接│
│ ├──┼──────┼────────┼─────┤續於100年1月間及103年1月間向桃園│
│ │104 │2萬3226元 │0元 │2萬3226元 │縣議會申報曾陣為每月酬金3萬元之 │
│ ├──┼──────┼────────┼─────┤公費助理,俟桃園縣議會將上開款項│
│ │合計│140萬3226元 │96萬元 │44萬3226元│撥付入前揭帳戶,王順祥僅每月交付│
│ │ │ │ │ │2萬元予曾陣,以此方式詐得左述議 │
│ │ │ │ │ │會撥付款項與實際支付予曾陣共計 │
│ │ │ │ │ │44萬3226元之差額。 │
├───┼──┼──────┼────────┼─────┼────────────────┤
王駿瑋│100 │3萬元 │0元 │3萬元 │王順祥於100年間要求其子王駿瑋在 │
│ │ │ │ │ │空白之聘書上簽名,並持其原本所保│
│ │ │ │ │ │管王駿瑋開立在臺灣銀行桃興分行帳│
│ │ │ │ │ │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
│ │ │ │ │ │款卡,於100年1月間向桃園縣議會申│
│ │ │ │ │ │報曾陣為每月酬金3萬元之公費助理 │
│ │ │ │ │ │,俟桃園縣議會將上開款項撥付入前│
│ │ │ │ │ │揭帳戶,王順祥並未將款項支付予王│
│ │ │ │ │ │駿瑋,以此方式詐得議會所撥付款項│
│ │ │ │ │ │3萬元。 │
├───┼──┼──────┼────────┼─────┼────────────────┤
│ │合計│561萬7420元 │188萬5千元 │373萬2420 │ │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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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