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08年度,824號
TYDM,108,單禁沒,824,2019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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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8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峰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08年度聲沒字第9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陸伍壹捌公克)暨其包裝袋拾壹只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峰嘉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自民國98年1 月21日凌晨4 、5 時許之不詳時間 起,在其桃園縣平鎮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鎮區○○○路 0 段000 巷000 號住處,以不詳方式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1包 (毛重4.402 公克,淨重1.652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 重1.6518公克,聲請書誤載為毛重3.82公克、淨重2.17公克 ,應予更正),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直至98年1 月21日 遭員警查獲時為止。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91 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 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 於98年4 月14日釋放出所,而被告上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1 包之犯行,係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所剩餘,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受前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業經檢察官 簽結在案,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1包係違禁物,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之規定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違 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40條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105 年6 月22日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則由檢察官 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並有司 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於98年1 月21日凌晨4 、5 時許,在桃園市○ 鎮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次,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91 號裁定送法務部



矯正署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98年3 月9 日入所,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4 月14日 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 第50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被告於98年1 月21日凌 晨4 、5 時許之不詳時間起,在其上開住處,以不詳方式取 得甲基安非他命11包,並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直至98年 1 月21日遭員警查獲時為止,因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1包,係 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所剩餘,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為觀察勒戒效力所及,而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他字第7092號簽結在案 ,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簽呈在卷可稽。而本案扣得之甲基 安非他命11包(毛重4.402 公克,淨重1.6520公克,取樣0. 0002公克,餘重1.6518公克),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紙在卷可 參,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聲請人據此聲請 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因檢驗所耗損之毒 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包裝上開甲基 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 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開包裝袋11 只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與沒收銷燬,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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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