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8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堯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8 年度聲沒字第928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貳壹肆玖公克,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俊堯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6927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 重0.22公克,鑑驗取用0.0051公克),係違禁物,爰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物,因事 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 ,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40 條第2 項、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692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7 年度上職議字第3849號處 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並於108 年9 月21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未 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而本案查扣之粉末1 小包(含包裝袋毛重0.22公克,因鑑驗使用0.0051公克,驗 餘含袋合計毛重0.2149公克),經送驗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附卷可稽,堪認上開粉末1 小包均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管制之違禁物無訛。是揆諸前開說明, 聲請人就上開扣案之海洛因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又上開扣案之海洛因1 包,於鑑定時並未將
海洛因與包裝袋分別秤重,上開包裝袋並未與毒品完全析離 ,就該毒品與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則 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 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從而,檢察官之聲請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鑑驗用罄 之毒品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 、第40條第2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