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8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夢喬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08年度聲沒字第9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毛重0.78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夢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扣 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 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336 號 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而上開案件所查扣之海洛 因1 包,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確檢出 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公司於107年1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1 份在卷可稽,是上開扣案毒品為違禁物,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另直接用以 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 、潮濕,便於持有,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從析離, 應認屬毒品之一部分,併予沒收銷燬;而因送鑑用磬之部分 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從而揆諸前開 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 世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玉 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