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8年度,35號
TYDM,108,原訴,35,20191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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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薏芸(原名周茂鳳)





選任辯護人 陳明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8565號、第12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薏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郭薏芸(綽號:毛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 度審原訴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並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6 月7 日執行完畢。詎 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 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先由其或黃祥甯(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應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分別以門號 0000-000000 號或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如附表所示之購毒者張昌貴鄭雪慧、王 淑芬、邱宥誠張樹章持用之行動電話或室內電話聯繫後, 再於附表所示之地點,以附表所示之金額,販賣如附表所示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上開購毒 者。嗣於108 年3 月13日晚上8 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 巷00號居所為警查獲,並扣得販賣毒品所用之行 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供己施用 之海洛因1 包(毛重1.5 公克)及施用毒品所用之針筒4 支 、海洛因殘渣袋20包、玻璃球1 個,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張昌貴鄭雪慧王淑芬邱宥誠張樹章於警詢中所 為之供述,均屬被告郭薏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經被告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查證人張昌貴鄭雪慧王淑芬邱宥誠張樹章於警詢之證述無其他法律規定例外 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實體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 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 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郭薏芸固坦認於附表編號1 至3 、5 所示時間前, 分別先以附表所示各該行動電話門號與張昌貴鄭雪慧、王 淑芬及張樹章聯絡,及黃祥甯於附表編號4 所示時間前,有 持附表4 所示之行動電話與邱宥誠聯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跟張昌貴對話的 內容是他朋友要1 公克的安非他命,他要我幫他敲上游他家 的門,我下來之後他朋友不見了;鄭雪慧部分是跟阿志拿, 我不知道阿志有沒有給;王淑芬部分是他要跟黃祥甯買毒品 ,不關我的事,我只是跟王淑芬借新臺幣(下同)500 元;



張樹章的通話是他問我有沒有安非他命,我在譯文對他說 馬上過去,但我根本沒有去云云。經查:
㈠附表編號1部分:
⒈經查,證人張昌貴於偵查中結證稱:提示的通訊監察譯文是 我跟郭薏芸的對話,我朋友「金財」來找我叫我幫他問現在 安非他命1 克多少錢,我就聯絡郭薏芸,他就跟我報價1 克 3500元,我朋友聽到太貴就沒有買,我有叫郭薏芸幫我買海 洛因0.2 公克,我用1000元跟他買,後來郭薏芸有來我霄裡 路住處,她有拿海洛因給我,我交付1000元給她,施用後確 實是海洛因等語(見偵字第8565號卷第119 頁反面至第200 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在給我看的108 年2 月20日通 訊監察譯文,我後來有跟被告買到1000元的毒品,我在警詢 是說海洛因,但是現在不記得什麼毒品,但我確實有跟被告 買毒品,有拿1000元給她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第280 頁) 。雖證人張昌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記得向被告以1000元購 得何種毒品,然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有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地以1000元向被告購得毒品乙節之陳述則前後互核一 致,衡諸證人張昌貴在本院作證時,距案發時日較久,其就 案情細節之記憶難免疏漏,此尚無礙其證言之可信性。且證 人張昌貴上開證詞,亦與通訊監察譯文所示相符,有通訊監 察譯文在卷可佐(見偵字第8565號卷第11頁),而觀諸上開 被告與證人張昌貴於108 年2 月20日上午11點38分9 秒時之 通訊監察譯文,被告確有向被告明白表示「1 克要3500元」 等語,堪認被告與證人張昌貴上開通話係在談論毒品交易無 疑,是證人張昌貴上開證述被告販賣海洛因之證詞應值採信 。
⒉被告雖辯稱:我跟張昌貴對話的內容是他朋友要1 公克的安 非他命,他要我幫他敲上游他家的門,我下來之後他朋友不 見了云云。然如上述,證人張昌貴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明 白證述在上開通話除代其友人向被告洽詢購買毒品事宜外, 其自身隨後並有向被告以1000元購得毒品,且依被告上開所 辯,其在電話中聽聞證人張昌貴稱其友人欲購買毒品後,確 有赴約與證人張昌貴見面,則被告亦自認該與證人張昌貴之 通話確與毒品交易有關,然參諸被告於警詢時係先辯稱:通 訊監察譯文B2-1之內容為我朋友在賣酒,他的酒以克計價, 1 克是3500元云云(見偵字第8565號卷第5 至10頁);於偵 查中復辯稱:對話內容是張昌貴要買我舅舅釀的酒,1 瓶算 1 克,1 瓶350 元,這次是張昌貴要跟我買 1瓶1 克的酒共 3 瓶,想用350 元買1 瓶云云(見同上卷第206 至208 頁) ;嗣於本院羈押訊問時又辯稱:因為是私釀酒,是以克計算



,1 克是350 元,張昌貴記錯了,(經法官當庭勘驗電話錄 音檔案名稱B2-1後改稱)是大高酒1 克3500元云云(見本院 聲羈字卷第31至37頁),再於起訴後移審本院時先辯以上詞 (見本院原訴字卷第43頁),復再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上開 通話確實係在講買酒的事情云云(見同上卷第66頁),足見 被告之辯解前後反覆不一,且有避重就輕之嫌,應均屬臨訟 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㈡附表編號2、3、4部分:
⒈被告就附表編號2 、3 、4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 人鄭雪慧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王淑芬、邱 宥誠之事實,業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見本院 原訴字卷第42、66頁),復有下列購毒證人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之證詞可佐:
⑴證人鄭雪慧於偵查中證稱:通訊監察譯文C2-1至C2-7是我跟 郭薏芸的對話,我用500 元跟他買0.03公克的海洛因,108 年2 月20日上午12時20分打完電話就進行交易,在她中壢區 龍東路陸軍專科學校前朋友家,我拿錢給她,她再拿海洛因 給我。我是跟被告買的,並不是與她合資,電話雖稱一人一 半,但我並不知道被告是怎麼向藥頭拿的,過程中都是我跟 郭薏芸在接洽,所以我認為賣家是郭薏芸,我拿到後吸食, 確實是海洛因等語(見偵字第8565號卷第196 頁反面);於 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通訊監察譯文C2-1至C2-7是我跟被告的 對話,內容是被告要跟「顧哥」買1000元的海洛因,然後再 賣500 元的海洛因給我,一人一半是代表兩個人各出500 元 ,地點是在龍東路的陸軍專科學校前,在陸軍專科學校前有 交易成功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第284 至292 頁)。 ⑵證人王淑芬於偵查中證稱:通訊監察譯文G1-1是我妹妹的聲 音,G1-2、G1-3則是我的聲音,因為我妹妹腦性麻痺,講話 不方便,我打給郭薏芸是因為我妹要跟他拿東西,我說有跟 郭薏芸買就是這次,用500 元買0.1 公克安非他命,買完後 我沒給錢是欠錢,我跟我妹一起用掉安非他命,確實是安非 他命,後來於107 年5 月8 日下午2 時50分通話結束後被告 拿過來我們龍南路住家,通訊監察譯文G1-1中所稱「濃濃的 藥」指的就是安非他命,G1-1到G1-3這次是毒品有交易成功 ,G5-1是被告向我催討該次毒品交易欠的500 元,G6-1是我 還被告500 元的對話等語(見偵字第8565號卷第197 至198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確實有在107 年5 月8 日下午 2 時50分在桃園市○鎮區○○路000 巷00號向被告以500 元 買到0.1 公克的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第368 頁) ⑶證人邱宥誠於偵查中證稱:通訊監察譯文H1-1是我跟黃祥甯



的對話,我確實有在107 年5 月22日晚上10時在我住處樓下 用500 元買1 公克的安非他命,黃祥甯郭薏芸是一同前往 ,我是將款項交給郭薏芸,譯文中「這一支」是指我提醒她 我的手機門號,我問他「在哪」是要跟黃祥甯購買安非他命 才問他人在哪,我平常不會跟黃祥甯、被告聯繫,只有購買 毒品時會聯繫等語(見偵字第8565號卷第193 至194 頁) ⒉衡諸證人鄭雪慧王淑芬邱宥誠對於其購買之對象、地點 、數量、金額等,大抵均能明確陳述,此外,復有通訊監察 譯文在卷可佐(見偵字第8565號卷第74、88、137 頁),則 證人鄭雪慧王淑芬邱宥誠前開證述內容,自具一定之可 信性,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已採信。至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雖又否認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販賣毒品犯行, 並以前詞置辯,然觀諸被告所辯鄭雪慧部分是跟阿志拿,我 不知道阿志有沒有給;王淑芬部分是他要跟黃祥甯買毒品, 不關我的事等情,被告之意似指其知悉證人鄭雪慧王淑芬 均欲向他人購買毒品,僅非向其購買而已,然衡諸購毒者購 買毒品時知悉此為非法之事,除其與販毒者間外,當不欲為 其他外人所知,則被告若非其即為販毒者,何以能知悉證人 鄭雪慧王淑芬有購買毒品之情,由此足見被告上開所辯, 應屬臨訟飾卸之詞,無足憑採。
⒊辯護人就附表編號2 部分雖辯以:被告與鄭雪慧應為合資購 買,僅係被告出面向上游購妥後才交給鄭雪慧等語。惟按所 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應視被告在買賣毒 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 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 ,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 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 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縱其 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 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 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游 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 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17 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如前述,證人鄭雪慧於偵查中已證稱:我 是跟被告買的,並不是與他合資,電話雖稱一人一半,但我 並不知道被告是怎麼向藥頭拿的,我認為賣家是被告等語( 見偵字第8565號卷第196 頁反面)。顯見被告自上游處獲得 海洛因後,所為係「交付毒品更進而直接收取價金」等具體 販賣毒品之核心行為,堪認被告實已獨立完遂買賣之交易行 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揆諸上開見



解,自仍構成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況證人鄭雪慧於本 院審理中亦證稱:交易成功的那次我確實有把500 元交給被 告,但我覺得拿到的海洛因沒有到500 元的量等語(見本院 原訴字卷第290 至291 頁),可見被告亦非以低於或等同於 進價之價格轉讓海洛因與證人鄭雪慧,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 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販售行為無疑,是辯護人前開所 辯應無可採。
⒋至證人黃祥甯於偵查中固證稱:通訊監察譯文H1-1對話中的 人是我跟邱宥誠郭薏芸跟我一同前往邱宥誠住處,我沒有 收錢也沒有拿東西給他,當天沒有毒品交易云云,於本院審 理時亦證稱那天並無毒品交易云云,然觀諸證人黃祥甯既自 承接獲證人邱宥誠之電話後即與被告一同前往證人邱宥誠住 處,而上開證人邱宥誠復證稱:我問黃祥甯「在哪」是要跟 黃祥甯購買安非他命才問他人在哪,我平常不會跟黃祥甯、 被告聯繫,只有購買毒品時會聯繫等語,則證人黃祥甯於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因恐自身蒙受被訴販賣毒品犯行之重大不 利,即刻意為有利被告之前開不實證述,以圖為被告及其自 身卸免當日行為所可能擔負之重大罪責,應不足採信,無從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附表編號5部分:
⒈證人張樹章於偵查中證稱:通訊監察譯文I1-1是我與郭薏芸 的對話,在108 年2 月18日下午8 時31分通話,實際交易時 間是下午9 時,在我南昌新村家門口,我用1000元買0.2 公 克的安非他命1 包,現場交易,有交易成功,譯文中「有沒 有」是我問他有沒有安非他命,「一千」是只要買1000元的 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字第8565號第192 頁);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通訊監察譯文I1-1是我與被告的對話,這次是買安非 他命,1000元是毒品的對價,被告是親手把毒品交給我等語 明確(見本院原訴字卷第132 至133 頁),足見證人張樹章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一致,衡諸其對於交易之時間、 地點及所購買之毒品種類、數量、價金等細節,與雙方通話 時意指購買毒品之用語,均能清楚描述,堪認係其親身經歷 之情況下,方能為如此詳盡之陳述,其證詞殊值採信。且參 酌被告與證人張述章上開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怎 樣?證人張樹章:有沒有。被告:有阿。證人張樹章:一千 。被告:嘎,多少?證人張樹章:一張。被告:好啦,就這 樣子嗎?證人張樹章:對。被告:馬上過去。」等語(見偵 字第8565號卷第16頁),核與販毒者為避遭監聽查緝,以電 話聯繫時,基於默契,免去代號、暗語,僅以相約見面,而 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於電話中未明白



陳述實情之常情相符,足以佐證被告與證人張樹章之通話確 為毒品交易之商議,是被告於附表編號5 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張樹 章之犯行,已堪認定無疑。
⒉被告雖辯稱:與張樹章的通話是他問我有沒有安非他命,我 在譯文對他說馬上過去,但我根本沒有去云云。然被告既已 自承上開通話係證人張樹章向其洽談購買毒品,若其無意理 會證人張樹章,何須在通話中向證人張樹章表示「有啊」、 「嘎,多少?」、「好啦,就這樣子嗎」等語,其大可表示 並無毒品與證人張樹章交易,且參諸被告於偵訊時先辯稱: 通訊監察譯文I1-1是張樹章要用1000元跟我買6 瓶的酒,我 有到張樹章家門口,但他沒有給我錢,所以我沒有交付酒給 他云云(見偵字第8565號卷第207 頁反面);於本院羈押訊 問時改辯稱:通訊監察譯文I1-1是我欠張樹章錢,張樹章要 我拿1 張1000元還給他云云(見本院聲羈字卷第34至35頁) ;復於本院移審訊問時辯以上詞;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 :跟張樹章的通話是買酒,上次開庭時有吃身心科的藥,所 以不清醒云云(見本院原訴字卷第66頁),足見被告前後辯 詞顯然不一,實見其情虛。況針對被告上開所辯,證人張樹 章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白證稱:我沒有跟被告買過酒,被告沒 有欠我錢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第135 頁),可見被告上開 所辯,純屬犯後空言否認犯行,殊無足採。
㈣又本案相關卷證固乏足供認定被告於附表各次取得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及價格等相關資料,惟販賣毒品 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且上述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 減其分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 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 、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殷切與否,以及政府之查緝態度, 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調整,是其價格標 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 「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 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 行為人(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委難察得實情。 況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 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 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 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 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 斷。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 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



,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本件雖無 從查得被告販入毒品之真正價格,及因各次販賣予證人張昌 貴、鄭雪慧王淑芬邱宥誠張樹章而獲取實際利潤之金 額,但被告有藉此營利之意圖既可堪認定,自難執此為由而 阻卻其應負販賣毒品之罪責。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2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編號3 至5 所為,均 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 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就附 表編號4 所示犯行,與證人黃祥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原訴字第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確定,並於104 年6 月7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衡 酌上開前罪與後罪(即本案犯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 、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被告所反 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 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 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因死刑及無期徒刑不 得加重,爰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有期徒刑 及得併科罰金部分,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 2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販賣之數量尚微,所得不多, 且販賣對象即證人張昌貴鄭雪慧為最下游之毒品吸食者, 其行為對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造成侵害之範圍、程度及 所獲利益均難謂重大。然所論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1 項罪名,其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 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被告前揭犯罪情狀相衡 ,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本院認 縱分別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尚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 定,各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㈢爰審酌被告方當青壯之年,不思依循正軌賺取金錢,竟意圖 營利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 用,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令買受毒品者沉迷於毒癮,無法自 拔,影響所及,輕則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重則導致施用毒



品之人因缺錢買毒而引發各式犯罪,危害社會安全,對國家 、社會或個人之傷害可謂至深且鉅,兼衡被告已有多次毒品 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 佳,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 識程度、販賣毒品之數量及所得尚屬有限、犯後一度坦承部 分犯行,嗣又全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三、沒收:
㈠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 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為被告供附表編號1 、2 、 5 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 沒收。未扣案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為被告供附表編號3 、4 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所用之物,雖未據扣案,亦應依上開法條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於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前段、第 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扣案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販賣毒品對價,核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證 人王淑芬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毒品交易我沒有給被告500 元,後來沒有還被告等語,然此與其上開偵查中所證及通訊 監察譯文所示不符,本院認被告就附表編號3 所示犯行仍獲 有所得500 元,附此敘明。
㈢至扣案之海洛因1 包(毛重1.5 公克)、針筒4 支、殘渣袋 20包及玻璃球1 個等物,被告否認與本案犯行有關,起訴書 亦認該等物品均係被告另犯施用毒品案件所用之物,本案爰 不為沒收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第4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謝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告持用之行│購買者及使用│時間 │ 交 易 地 點 │購買毒品之│價格(新臺│宣告刑 │
│ │動電話門號 │之電話門號 │ │ │種類、數量│幣) │ │
├──┼──────┼──────┼─────┼────────┼─────┼─────┼───────┤
│ 1 │0000000000號│張昌貴 │108 年2 月│桃園市八德區霄裡│海洛因1 包│1000元 │郭薏芸販賣第一│
│ │ │0000000000號│20日上午11│路120 巷49號 │(0.2 公克│ │級毒品,累犯,│
│ │ │ │時38分許許│ │) │ │處有期徒刑拾伍│
│ │ │ │ │ │ │ │年陸月。 │
├──┼──────┼──────┼─────┼────────┼─────┼─────┼───────┤
│ 2 │0000000000號│鄭雪慧 │108 年2 月│桃園市中壢區龍東│海洛因1 包│500 元 │郭薏芸販賣第一│
│ │ │0000000000號│20日凌晨0 │路上之陸軍專科學│(0.03公克│ │級毒品,累犯,│
│ │ │ │時44分許 │校前 │) │ │處有期徒刑拾伍│
│ │ │ │ │ │ │ │年肆月。 │
├──┼──────┼──────┼─────┼────────┼─────┼─────┼───────┤
│ 3 │0000000000號│王淑芬 │107 年5 月│桃園市平鎮區龍南│甲基安非他│500 元 │郭薏芸販賣第二│
│ │ │0000000000號│8 日下午2 │路161 巷78號 │命各1 包(│ │級毒品,累犯,│
│ │ │ │時50分許 │ │0.1公克) │ │處有期徒刑柒年│
│ │ │ │ │ │ │ │肆月。 │




├──┼──────┼──────┼─────┼────────┼─────┼─────┼───────┤
│ 4 │0000000000號│邱宥誠 │107 年5 月│桃園市八德區介壽│甲基安非他│500 元 │郭薏芸共同販賣│
│ │ │0000000000號│22日晚上10│路2 段1233巷61號│命1 包(1 │ │第二級毒品,累│
│ │ │ │時許 │ │公克) │ │犯,處有期徒刑│
│ │ │ │ │ │ │ │柒年肆月。 │
├──┼──────┼──────┼─────┼────────┼─────┼─────┼───────┤
│ 5 │0000000000號│張樹章 │108 年2 月│桃園市中壢區南昌│甲基安非他│1000元 │郭薏芸販賣第二│
│ │ │00-0000000號│18日晚上9 │新村19號 │命1 包(0.│ │級毒品,累犯,│
│ │ │ │時 │ │2 公克) │ │處有期徒刑柒年│
│ │ │ │ │ │ │ │陸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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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